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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凱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鄭菊

參 加 人 鄭珍

參 加 人 鄭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OO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1月2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參加人鄭O珍、鄭O閔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OO方之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OO方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父母鄭O雄(已歿)、鄭OO方(已歿)婚後育有原告

鄭O凱(長子)、鄭O閔(次子)、鄭O珍(長女)、被告鄭O菊(次女),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權,被告前因對父親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父親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經鈞院民國101 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對父親繼承權不存在,其事實摘要如下:

1.兩造父母生前十分疼愛被告鄭O菊,而被告鄭O菊於99年間失業後,即與被繼承人鄭OO方於彰化同住,工作作輟無常(偶爾應約擔任醫院臨時看護工),期間不分擔家用,甚被繼承人請被告分擔家務幫忙煮飯,被告竟回稱:「我又不是外勞,在家幫你們免費煮飯」;兩造父親於100 年底因B 型肝炎住院(入院併發腎衰竭),須專人照護,原告在新竹工作,次子鄭O閔在大陸工作,而被告曾受看護專業訓練,閒賦在家,遂在家人請託下與母親一同照顧先父。惟被告照顧先父不久,即心生計較,無視兄弟姊妹皆於外地工作、母親年長等情,執意要求平均分配照護時間,原告只得周五下班連夜趕回家中照顧先父到周日,胞弟鄭O閔提前請休年假返臺照顧,期間被告不斷嫌棄母親年老笨手笨腳,不會照顧,威脅「如果媽還要到醫院看父親,那我不要再照顧爸了」,母親放不下先父,遂向被告表示願給予勞務費,被告仍離家不願照護先父,亦未與家人一同過年、圍爐,致被繼承人心情鬱悶寡歡。因被告計較個性,在100 年5 月、6 月、7 月及11月間,由母親支付被告勞務費,被告始照護住院之先父及母親(因跌倒骨折手術住院),但於照顧期間,被告態度不佳,視照顧雙親為額外負擔,出言羞辱雙親:「我看護我乾媽都沒有拿錢,就算1 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都不願意照顧父母親」,令被繼承人萬分心痛。而被告不顧先父病重(100 年5 月父親因肺炎住院,醫生即告知:父親恐進入末期,家屬要有準備)、母親年長骨折初癒,亟需被告照顧,被告竟起計較心,率性離家。

2.而被告離家後,家中旋即收到被告:健保費繳費單及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屬件保費與滯納金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電信費用清償通知、彰化縣環保局機車定檢及違規通知、勞保局勞保欠費通知、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國泰世華催繳信用卡債務34萬元、臺新銀行清償通知單(金額未知)。

被繼承人因擔心被告恐遭執行及面臨高額利息、罰鍰,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卻回稱:「這是我的事,不然你幫我還掉阿」,嗣被告即拒接電話,斷絕聯繫,101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過年,讓父親氣憤被告無情寡恩,又擔心被告發生意外事故,鎮日憂愁、苦惱、怨嘆、悲痛被告不是,直至先父往生前,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拒絕與家人聯絡,拒絕探視父病,令先父抱憾終生。兩造先父於101年9月16日不幸往生,生病住院期間、後事治喪等,被告從未返家照顧、奔喪、祭拜,家人也無法聯絡上被告,同年9月15日原告因擔心被告是否遭遇不測,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復101年10月10日至12日,連3日登報通知先父死訊,被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晚間8時57分許,始由公用電話撥打家中電話告知:「不再回家、與家人斷絕來往、不願奉養母親、不回家祭拜先父、看家人開什麼條件再決定遺產如何處理」又拒絕留下聯絡方式,讓母親及家人心寒至極。㈡被告遭剝奪父親繼承權後,仍不改惡性侮辱或虐待母親之情形:

1.被告鄭O菊因遭剝奪繼承權,心生不滿,完全無改正悔過之意,明知母親身體狀況原本就不好,曾摘除甲狀腺、高血壓等因素需長期服用甲狀腺製劑與降血壓藥物,雙腳過去曾經發生騎乘機車跌倒膝蓋受傷加上年齡漸長退化而致行走不方便,對母親完全不聞不問。

2.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10點30分許因發燒、呼吸困難經救護車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經由住院檢查後懷疑為血液方面的疾病,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抽取骨隨檢查後診斷患有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從104 年一月份起開始化學治療,每次療程均需一個月左右,出院療養二至三周又需住院繼續治療,105 年2 月因癌症復發又開始住院化學治療,但今年復發後化療的效果不理想,9 月起醫師表示身體恢復狀況不良,先以門診追蹤待身體養好再決定是不是繼續治療。在因疾病影響血小板與血紅素低下的情況中因感染而致左眼蜂窩性組織炎,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因為血液疾病影響而反覆感染,醫院曾經發出病危通知。又因連日發燒而有失去意識、血壓下降的情況,在輸血後血壓猶猶恢復,於11月16日上午基於被繼承人的意願,長子決定辦理出院返家進行安寧療護,初返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可以與來探望的親友對談,19日起開始意識不O後死亡。

3.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急診住院後,因痛心被告不孝,撐著虛弱的身體,104 年1 月12日在病榻上一字一句的自行書寫遺囑,表達剝奪被告繼承權,由被繼承人苦撐書寫遺囑即可瞭解被告對父母的忤逆不孝,其重大精神虐待造成父母痛苦不堪。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21日辭世後,原告手足在悲傷中依被繼承人遺願辦理身後事,105 年11月25日晚間八時22分許,原告以胞姐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電話告知母親過世、告別式時間,被告竟冷漠回稱:我知道了,謝謝!即掛電話,其後完全拒絕聯絡,也未有任何出面奔喪、祭拜被繼承人。完全漠視母恩。

㈢被告喪失繼承權之理由:

1.被告對父母無感恩之情,無親情倫理,明知父母身體不佳,父親恐不久人世,因不願照顧父母之勞累,率性離家斷絕音訊,因被告不孝,已遭法院判決剝奪對父親繼承權,仍未悔過改正,依然不孝不敬母親,讓被繼承人痛心至極。

2.請准考慮被告與被繼承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被告出生迄成年悉由父母養育長大,前經遭判決剝奪對父親的繼承權,理應悔過改善,孝敬被繼承人,期得贖罪悔過;再於母親病重不負照顧責任,於母親死後拒絕回家奔喪,與家人表示恩斷情絕,揆之人道、天理、國法均有所不合,被告客觀上對被繼承人鄭OO方所為,確足使被繼承人鄭OO方痛心難堪,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鄭OO方生前以遺囑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而剝奪其繼承權,原告有依遺願執行必要。

㈣關於看護父親部分,母親曾轉述,被告曾說:給她錢她也不

要照顧,是什麼爭執則不清楚。至於保單,是母親在我們年輕的時候幫我們保險,不變更要保人是因怕被告又拿保單去借錢。母親寫遺囑時只有原告在場,當時母親說要寫遺囑,原告便下樓去超商買紙,因她不想被外人知道,所以護理人員也都不在;寫遺囑的時候是在醫院,但是唸遺囑的時候是跟醫院請假回家。希望兩造關係重建。

㈤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陳述略以:㈠父親過世前一年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也有帶父母去醫院看

病,如果是因為被告在父親過世一年都不回家就判定,被告沒有話講,被告不同意起訴狀所載。

㈡父親過世,被告不想看到兄弟姊妹及媽媽,只想要回去給父

親上香,他們說沒有辦法,所以被告就沒有回去。被告在母親過世時沒有回去奔喪,但是感謝弟弟告知此事。被告照顧父母是應該的,但是弟弟從大陸回來照顧父親一個月,母親就覺得弟弟很辛苦。每年如果被告有空的話,都有盡可能去塔位祭拜他們,只是不想看到兄弟姊妹。且兩造還有關於保險之爭議。

㈢不知道遺囑是否是母親的字跡,因為太久沒有看過母親的字跡。對於勘驗光碟結果及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意見。

三、訴訟參加人鄭O珍陳以:父母親都已經過世,父母親明白表示不希望被告繼承。訴訟參加人鄭O閔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得心証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訟參加人均為被繼承人鄭OO方之繼承人,被告經被繼承人鄭OO方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鄭OO方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鄭OO方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鄭OO方之女,被告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鄭O雄(即兩造父親)之繼承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証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鄭OO方存有重大虐

待與侮辱情事,已經被繼承人鄭OO方明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鄭OO方之手寫遺囑及錄影光碟為憑,另據證人即參加人鄭O珍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提示遺囑】該份遺囑是誰寫的?)是母親親自寫的,是在104 年她罹患癌症住院接受治療及化療在醫院寫的,她寫了很多遍,因為體力不夠或是寫錯字,因此寫了很多遍。」、「(問:為何會寫這份遺囑?)因為被告在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回來奔喪,我們有登報及報失蹤人口,被告自己也有打電話回來,清楚的表示說她不要回來奔喪,此後她也不會回來奉養母親探視母親,而母親心理非常失望才寫這份遺囑。」、「(問:從妳父親過世到母親過世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回來過?)從來沒有。」、「(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產生?)我先澄清,被告說我在父母面前說她不要回來這句話,我並沒有說過。母親得癌症到過世,中間有兩年進出醫院,我想是因為去醫院的時候會有病友聊天,人家會問生了幾個小孩子,一開始會說4個小孩,但病友又會問為何只有3個人來看,母親又要做解釋,但母親也被問煩了,所以回答只有3個。即便這樣子,母親心中還是很牽掛她,還說有夢到她,夢到她嫁人。」、「(問:在妳父親過世之前被告是不是負責照顧父親?)父親得到血癌十幾年,後期大概2、3年期間,身體比較虛弱,父親住院時,她有空會陪伴父親進出醫院。」、「(問:被告照顧妳父親的時候,有無給她看護費用?)我母親有給她。給多少我不清楚,看護行情大概一天2千多元,或許是給1千多元。

她有一個乾媽,她曾經跟母親講,她寧願去照顧這位乾媽,也不願意照顧她們。」等語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內容為被繼承人鄭OO方口述其手寫遺囑情節相符(紙本2份);至被告在庭自承確實未於母親病時為照顧之舉,也無奔喪,僅陳稱自己是不想看到兄弟姊妹及母親故未往奔父喪,現會在有空時前往塔位祭拜,對於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㈣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最高法院22年上第125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又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前因對父親鄭O雄有重大之虐待行為經父親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後,被告仍不能珍惜血緣親情、深切反省言行,不思積極修復母女及手足親情且對被繼承人鄭OO方善盡兒女孝道,反而對病榻中母親未予任何照顧關心更斷絕聯繫,甚至母親逝世後竟因細故拒不奔喪追思,被告漠視被繼承人鄭OO方養育恩情,其對母親不孝順行為已達重大虐待及侮辱之程度,經被繼承人鄭OO方明確表示將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考慮兩造當事人境遇、教育程度、社會上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OO方所為,客觀確足使被繼承人鄭OO方心痛煎熬,嚴重陷入負面情緒之困境而難平復,可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鄭OO方生前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