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邱玉惠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邱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予被繼承人邱瑞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同為被繼承人即父親邱瑞𡍼之繼承人。邱
瑞𡍼生前曾聲明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贈與原告,另惠農段1286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取得,復興段243地號土地則維持為邱瑞𡍼所有。詎邱瑞𡍼將所有文件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擅自指示代書黃錦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欲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原告與邱瑞𡍼發現後,旋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代書黃錦隆,並副本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除口頭告知停止辦理外,並具體撤銷辦理,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覆文經撤銷以贈與為登記名義撤回申請案。又邱瑞𡍼至105年1月20日皆處於清醒狀態,嗣於10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竟於105年1月25日跨區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5年1月5日),並於105年1月2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系爭1286地號土地嗣於105年9月21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訴外人邱捷琳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拍定,並以105年9月21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5日,受理被告申請辦理
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當時邱瑞𡍼業已死亡,邱瑞𡍼之權利義務已由兩造繼承,則被告後以贈與人為邱瑞𡍼名義,辦理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當為無效;系爭1286地號土地嗣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拍定,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無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權利義務概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之,則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前開不動產移轉業經無效,則視同完全無不動產移轉關係,即便邱瑞𡍼確實於105年1月12日為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以本書狀再次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則至少就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應繼分1/2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無權、無效、侵權之移轉行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第179、第114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520萬元(即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又邱瑞𡍼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兩造繼承,則
被告嗣後向溪湖地政於105年1月25日申辦以贈與人為邱瑞𡍼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移轉128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為無效、無權移轉,顯侵害公同共有權利。然若係屬侵害原告之應繼承權利者,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之,則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前開不動產移轉業經無效,則視同完全無不動產移轉關係,即便被繼承人邱瑞𡍼確實於105年1月12日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書狀再次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則至少就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應繼分1/2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負有此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該拍定價額之二分之一即260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提出5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邱瑞𡍼生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就口頭約定將系爭1286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直至105年1月5日才有書面贈與契約(即送地政登記之公契)。依黃錦隆代書之證述可知,邱瑞𡍼生前確實有說要將系爭1286土地贈與被告,且黃錦隆當庭提出之105年1月12日邱瑞𡍼親筆文書中,根本未提到系爭1286地號土地要贈與原告,面積亦不符系爭1286-1地號土地(面積為176.06平方公尺),益證原告所述不實。又員林地政因原告以函文、電話及本人到場告知,不得核准被告之申請案,造成承辦員許多困擾,被告故而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撤案,轉向溪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跨區辦理不但縣政府有宣導,各地政事務所亦有,甚且第四台均有報導宣導,不足為奇。至於系爭1286-1地號土地,係因稅金太高,一時繳不起,故才暫時撤回申請。另證人黃錦隆代書所稱逃稅問題,係指邱瑞𡍼若將系爭1286-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會有贈與稅問題,被告再買賣過戶予黃錦隆代書,即會有奢侈稅或房地合一稅、增值稅問題,故逕由邱瑞𡍼過戶予黃錦隆代書,即只剩增值稅,少繳贈與稅及房地合一稅。
㈡原證三之診斷書,無法看出邱瑞𡍼之精神狀況,由慈濟醫院
之護理照護紀錄可知,邱瑞塗已在105年1月16日接受化療,並因胃癌併肝轉移,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則癌末患者怎可能在105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更不可能在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書。因此,否認原證一105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員地一字第1060004563號函附之105年1月20日之異議書、存證信函等文書之真正。原證一之存證信函,並非邱瑞𡍼所寄發,員林稅務局及員林地政105年1月22日函,亦非邱瑞𡍼所異議及申請。均係原告冒用邱瑞𡍼名義所為,並未經邱瑞𡍼同意。邱瑞𡍼早在105年1月14日癌症住院,即意識不清,在同月16日化療後愈顯嚴重,絕不可能在同年月20日,才出現意識障礙。再者,傳統觀念重男輕女,且邱瑞𡍼已知罹患癌症而於105年1月14日住院,若要死前分產,則自己留下系爭243地號土地何用?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因系爭1286地號土地過戶,乃
本於邱瑞𡍼生前贈與,被告否認邱瑞𡍼曾對被告為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蓋意思表示之成立,只有民法第94、95條兩種,絕無聽說之方式。尤其黃錦隆代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地政機關亦非原告之傳聲筒,故不能因之認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成立,是邱瑞𡍼縱有撤銷贈與之意,但從無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未合法撤銷,一切存證信函或書面均係寄予地政事務所或代書處,均非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即不合民法第95條之規定。況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溪湖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乃合法行為,尤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中已敘明理由,並非無效移轉行為,故系爭1286地號土地已過戶,被告已取得贈與物,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亦不得再撤銷,原告無權再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又系爭1286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26日完成贈與登記,嗣於105年1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100萬元訂金,並依約簽立兩倍之本票兩張予買受人,此本票若未違約,則履約完畢即歸還賣方,而兩倍乃因違約要加罰一倍。105年2月4日買方又付95萬元價金,故又開立兩倍本票兩張予買方。豈知原告又以書函向員林地政阻攔買賣過戶,員林地政以私權爭議不准過戶,因此被告違約,買方即以無法過戶要求解約還錢,但錢已花到父親喪事、清償貸款等,根本無法返還195萬元,更遑論加上違約罰之390萬元,故才遭買方聲請法院拍賣。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邱瑞𡍼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邱林紫薇」於62年間已死亡),邱瑞𡍼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計二人。
㈡被繼承人邱瑞𡍼死亡後,兩造均無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邱瑞𡍼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遺產尚包括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員林市○○段○○○○○○○號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兩造間就遺產,迄今尚未為分割。㈢邱瑞𡍼名下所有之系爭員林市○○段○○○○○號土地,以105
年1月5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其後,上開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賴思婷聲請拍賣,訴外人邱捷琳以520萬元拍得系爭1286地號土地,並以105年9月21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拍賣過程中,不動產估價師曾於105年7月5日出具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80萬元(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1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邱瑞𡍼名下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當初是否贈與予被告?被
告取得所有權,是否有正當原因?被告上述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52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邱瑞塗間就系爭1286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邱瑞𡍼生前於104年12月14日
口頭約定,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兩人並未訂立私契,直至105年1月5日才有書面贈與契約(即送地政登記之公契)等語。惟觀之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員戶字第106000481 8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104年12月14日)所載: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另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亦載明:「茲因事務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邱俊賢代為申辦邱瑞𡍼之印鑑證明二份。不限定用途。」等語,故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邱瑞𡍼委託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僅能從104年12月15日,被告向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推知是為了被繼承人邱瑞𡍼土地移轉過戶之事),但難認為了贈與系爭1286地號土地予被告。次查,被繼承人邱瑞𡍼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有台中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為憑。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代理被繼承人邱瑞𡍼,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手續,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均僅有被繼承人邱瑞𡍼及被告之印章,而無任何被繼承人邱瑞𡍼之親筆簽名。參以申辦移轉登記,檢附之被繼承人邱瑞𡍼印鑑證明上,亦記載該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等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溪地一字第1060003598號函附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及被繼承人邱瑞𡍼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是以,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及手續,均是被告名義自為辦理,其上並無任何被繼承人邱瑞𡍼親筆簽名確認之情事。且被告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其已知悉被繼承人邱瑞𡍼死亡之事實,則其代理被繼承人邱瑞𡍼辦理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物權行為,當時應屬無效。被告固辯稱邱瑞𡍼生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就口頭約定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直至105年1月5日才有書面贈與契約(即送地政登記之公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104年12月14日係被告代理邱瑞𡍼申辦印鑑證明之日,難認邱瑞𡍼有贈與系爭土地而與被告訂立口頭贈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依黃錦隆代書之證述可知,邱瑞𡍼生前確實有
說要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等語,惟依證人黃錦隆代書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月12日原告與邱瑞𡍼到事務所找你,有無跟你表示1286地號土地不是要移轉給被告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這是我唯一一次見過原告,我問邱瑞𡍼是否有要兩筆土地贈與給被告,讓被告出售後籌措醫藥費用,邱瑞𡍼當時有表示『好』,但原告馬上表示她不要賣土地,這筆土地是原告所有;我詢問邱瑞𡍼的醫藥費,要怎麼處理,原告說她要負擔,我有詢問是否要讓被告到場討論家務事,但原告拒絕(當庭提出手寫資料)。此份手寫資料,是原告當時交付給我的,原先有拿給我正本,但後來原告把正本拿回去,只留下影本。」、「(法官問:你庭呈此份資料真意為何?)我只是想要跟法官說明,與原告接觸的狀況。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父親真的有要贈與給妳,妳可以帶著父親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可以協助處理。後來原告表示,她暫時不要辦理,並且向我要回取走正本,所以我只有留存影本,之後我就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足見被繼承人邱瑞𡍼與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與證人黃錦隆商談時,被告並未在場,縱認被繼承人邱瑞𡍼當時確有向黃錦隆代書表示,其欲將系爭128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惟其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為之,亦未經被告允受,尚難遽認彼等間已成立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再參之被告對證人黃錦隆代書當庭提出之被繼承人邱瑞𡍼親筆書形式上之真正,並無意見。該份文書(卷二第46頁)記載:「地號○○○鎮○○段0000-0000之建地部分,由二人邱俊賢53坪(每月須給予邱瑞𡍼5000元)、邱玉惠30坪(每月須給予邱瑞𡍼3000元)。邱瑞𡍼名下之農地部分(指約200多坪)由邱俊賢之"二位兒子"(邱瑞𡍼之二位孫子)所繼承,監護人由邱玉惠、邱俊賢所監護。特此證明。爸爸邱瑞𡍼親筆。日期:105年1月12日」等語,其上雖僅提及系爭1286-1地號土地。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286-1地號土地面積為176.06平方公尺,系爭1286地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相當於0.3025坪換算,系爭1286-1地號土地約為53.25815坪,系爭1286地號土地約為30.25坪,核與上開文書所載之「邱俊賢53坪」、「邱玉惠30坪」大致相當。應可推知被繼承人邱瑞𡍼簽立該份文件,欲分配給被告之土地,應係系指1286-1地號土地無誤(惟附條件,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並非系爭土地。
㈣又被告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
記前死亡時,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於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申請書(9)備註欄已記載上開事項,被告當然取得正當權利。惟該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間移轉登記是真實、並無爭執情事而言。然當時,被告檢附邱瑞𡍼之戶籍(
105.1.18列印),尚未為除戶登記,亦與該條規定,權利人.....檢附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並不符合。
㈤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辦理系爭12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憑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利益,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又因系爭1286地號土地,旋遭被告之債權人賴思婷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要求被告回復登記已屬不能。然被告而受有拍定價金520萬元之不當得利,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邱瑞𡍼之繼承人,邱瑞𡍼之遺產迄今尚未為分割或有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提出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金新台幣5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又原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