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移轉權登記予原告。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陳○中,備位之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於93年00月0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
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彰化縣○○鎮○○段000建號)及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有2分之1所有權。又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離婚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協定,並非被告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於法不合。而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陳○○同意日後○○○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贈與陳○中絕無異議(陳○○亦同意○○○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不向陳○○請求該2分之1所有權,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陳○中為給付。兩造於93年00月00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被告名下。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就系
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仍登記被告名下,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備位之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雖係於兩造簽訂協議離婚書同日簽訂,但既係分
別簽訂,而非約定於協議離婚書內,與協議離婚書之約定無關。兩造於離婚協議當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財產補償,但當初兩造離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引起,因此,被告不同意給予原告任何財產補償。嗣在原告不斷要求之下,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系爭房地」、「不得請求被告過戶」、「應再轉贈陳○中」等條件後,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並同意日後再由被告直接將系爭房地全部直接贈與陳○中。兩造已於協議離婚書第3條約定「雙方相互不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堪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雙方對於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之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同意日○○○鎮○○
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贈與陳○中絕無異議(陳○○亦同意○○○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不向陳○○請求該2分之1所有權,絕無異議)」,探求兩造間之真意,可知: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但原告同時亦應同意將該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②被告雖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該2分之1所有權。③被告同意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陳○中。惟查,陳○中屢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已以彰化府前郵局45號存證信函,對陳○中主張撤銷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雖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但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被告依法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以106年5月18日答辯狀之繕本,作為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造亦明確約定,原告並不得對被告請求該2分之1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違,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00月00日簽立協議離婚書
,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約定「立同意書人陳○○同意日後○○○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贈與陳○中絕無異議(陳○○亦同意○○○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不向陳○○請求該2分之1所有權,絕無異議)」等語,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離婚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兩造離婚時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協定,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原告同時亦應同意將該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云云。惟系爭同意書與協議離婚書為同日簽訂,且系爭同意書係記載原告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非記載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取。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係分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同意日後○○○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贈與陳○中絕無異議(陳○○亦同意○○○鎮○○里○○路○○巷○○號房屋與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贈與陳○中,不向陳○○請求該2分之1所有權,絕無異議)」,可認原告已表明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第三人陳○中,不向被告請求,並由被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中。是依系爭同意書文義記載,兩造係為第三人陳○中之利益而訂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陳○中給付,可認系爭同意書在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同意書非被告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自無上開撤銷贈與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