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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鄭萬順被 告 鄭春長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被 告 鄭中村

陳鄭玉鑾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各負擔4分之1,原告及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其於訴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備位之訴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中村、陳鄭玉鑾、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樹領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鄭春長、鄭

中村、陳鄭玉鑾及鄭進祿為其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嗣後鄭進祿於104年3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為鄭進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樹領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86(應有部分48分之12)、387(應有部分4分之1)、388(應有部分3469分之1200)、397(應有部分687505分之180215)、398(應有部分4分之1)、399(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0215)、536(應有部分110分之39)、537(全部)、538(全部)、638(全部)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至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未保存登記房屋早於64年分家時已贈與分配完成,分家契約書已載明由鄭進祿與鄭春長各分得東、西部,且於64年分給上述兩人使用迄今,不應列入鄭樹領之遺產。另鄭樹領所遺存款及定期存款已結清,均不列入遺產。

㈡被告鄭春長於91年4月對鄭樹領起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9

號)請求鄭樹領依64年間所定分家契約書移轉登記名下土地,因其不依父親的分配方式,又不盡撫養之責任,契約超過期限等,經判決駁回,被告鄭春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在被告鄭春長願遵守父親鄭樹領之分配方式,且明定撫養父親之方式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大致為兄弟共三人之土地分配方式、對父親鄭樹領之撫養以及鄭進祿與鄭春長間之土地之分管劃定以及將來分割之依據。鄭樹領願意簽定和解筆錄之真意乃在於未免于兄弟繼續因土地分配問題而起紛爭,故和解筆錄要求土地辦理過戶之條件為土地分管與分割、父親撫養等,當達成上述條件時,兄弟三人才能無紛爭,才可能同時辦理過戶,故約定同時辦理過戶來確保上述條件之執行,為土地辦理過戶之先決條件。詎被告鄭春長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不依約行土地分管、未付每月給父親之奉養金等,仍持續製造兄弟間的紛爭,在其未執行和解筆錄附加要求之條件下,要求過戶土地實在與系爭和解筆錄簽訂之內容有違。何況被告陳鄭玉鑾未參與和解,自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分割遺產之方式。

㈢被告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及鄭進祿於100年9月13日訂

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自應以此為遺產中有關土地部分的分配方式。依系爭分割協議,原下霸段153地號因當時另案裁判分割為多塊地號,鄭樹領因裁判分割分得下霸段153、153-7地號2筆土地持分,後又因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成功段397、399地號,分割遺產協議已就成功段386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4-5地號)、387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4-1地1)、388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4-3地號)、397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3地號分割)、398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3-1地號)、399地號(舊地號下霸段153地號分割)、536地號(舊地號下霸段75-1地號)、537地號(舊地號下霸段69-9地號)、538地號(舊地號、下霸段69-3地號)、638地號(舊地號下霸段470-1地號)協議分割。為此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

㈣若認為系爭分割協議有疑義,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准予執行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所示分割遺產。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春長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鄭樹領與被告鄭中村、鄭春長及鄭進祿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當時原告為鄭樹領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律錄內容略以:「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9-3、75-1、153、153-1、154、154-

1、154-3、154-5、470-1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鄭中村、鄭春長及鄭進祿。」。其中之下霸段土地經重測後,地號分別對應為彰化縣○○鄉○○段538(69-3)、536(75-1)、397(153)、398(153-1)、387(154-1)、388(154-3)、386(154-5)、638(470-1)地號,兩造應受拘束。

2.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獲得各繼承人共識,被告鄭春長於93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是兩造已為接受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尚無就個人部份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倘雙方就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有所爭議,宜循請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申請。由於鄭進祿始終不願出面同時完成過戶手續,致被告鄭春長、鄭中村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被繼承人鄭樹領於94年死亡後,在訴外人鄭錫銓居間協調下,委請劉基泉代書欲再次進行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當時被告鄭春長已表明若能實現和解筆錄內容,則願意接受協調進行遺產分配事宜,遂於100年在劉基泉代書之要求與保證下,各繼承人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陳鄭玉鑾皆先交付印章予劉基泉代書並委託其製表。惟劉基泉代書於100年9月13日將製作完成之遺產分配表送交給協調人鄭錫銓確認時,發現此版本與和解筆錄內容之分配有出入,有損鄭春長原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是原下霸段153-1地號本為鄭春長所有,卻被擅自改為鄭進祿所有;另原下霸段154-5地號本應由鄭進祿和鄭春長平分,亦被更改成鄭進祿取得480分之95,而鄭春長則剩480分之25,於是協調人鄭錫銓立即通知被告鄭春長,被告鄭春長當下已表明不同意,除了向劉基泉代書取回並銷毀原分配表正本外,同時亦發函地政機關聲明絕不同意此方案之登記申請,也已獲得地政機關回覆說明。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陳鄭玉鑾當時皆知悉此協定已破局且廢棄,原告為鄭進祿之繼承人,為取得自身更大的利益,主張以此為遺產分割之依據,實無理由亦不合法。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應履行分割協議,於法不符。

3.被告鄭春長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537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鄭春

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及鄭進祿為其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嗣後鄭進祿於104年3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為鄭進錄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鄭春長於91年間起訴主張其父鄭樹領於64年6月

30日親立分家契約書,部分未履行,請求鄭樹領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被告鄭春長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與鄭樹領及該事件之追加原告鄭中村、鄭進祿於92年9月8日當庭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9-3、75-1、153、153-1、154、154-1、154-3、154-5、470-1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鄭春長)及追加原告(即鄭中村、鄭進祿)。

二、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被上訴人之扶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包括各項稅捐)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被告鄭春長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參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鄭春長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537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保持公同共有,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66-122頁)。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及鄭進祿於10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此為被告鄭春長所否認,辯稱代書辦理錯誤,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土地係於104年12月28日始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8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鄭樹領之繼承人於100年9月13日仍不得協議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按附件所示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兩造均未主張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86、387、388、397、398、399、536、537、538、638地號等10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9頁)。然此為被告鄭春長所否認,辯稱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僅有537地號土地等語。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鄭樹領之遺產除土地外,雖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房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活存及定存之存款。惟原告主張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鄭樹領死亡前已分配並交付使用乙情,此為被告鄭春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另依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06年6月27日函覆,鄭樹領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於94年11月22日結清,定期存款於95年2月6日結清,因年代久遠超過監視系統保存期限,無法看出由何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兩造均未主張該存款係何人領取或現仍存在,亦未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故上開房屋及存款無列為遺產分配必要。另被告鄭春長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537地號土地由兩造因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分配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應僅有537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鄭進錄於繼承鄭樹領之遺產後,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且被告鄭春長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就原告及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繼承鄭進祿部分亦保持公同共有,故其等就本件分得之遺產,應按鄭進錄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表:

┌──┬────────┬──────────────┐│編號│種類 │分割方法 │├──┼────────┼──────────────┤│ 1 │彰化縣溪州鄉成功│①被告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 │段537地號土地。 │ 鑾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 │ │②原告及被告鄭包阿西、鄭國稱││ │ │ 、鄭淑芳、鄭淑芬取得應有部││ │ │ 分4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