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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江宗烈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江宗祐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江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江貴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江貴洲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江宗烈、次子即被告江宗祐、長女即被告江佩宜,應繼分各1/3,而被繼承人江貴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㈠方案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由

被告江宗祐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房地、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江宗祐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㈡方案乙: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房地,由

被告江宗祐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兩造互不補償現金。

㈢無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款5,330元均單獨分配予被告江宗祐,再自補償金額內扣除。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不同意被告江宗祐所提方案,理由如下:

1.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有先射箭再畫靶,低估被告江宗祐欲分得之房地價值,高估其他財產價值之嫌:

⑴本件不動產估價師係由被告江宗祐所覓得,且估價師費用為被告江宗祐所支付,估價報告易有偏頗。

⑵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與彰化市○○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各為27,500元與13,000元(詳估價報告第34頁),差距一倍有餘,惟依據估價報告,每坪單價各為255,264元與206,764元,竟相差無幾,似有低估香山段土地價值,並高估台鳳段土地之嫌。

⑶況被告江宗祐曾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訴狀自承「一德南

路房地價值約為遺產1/3」、「彰南路三段275、277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江宗祐,如有差額,被告江宗祐亦願鑑價後補償」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江宗祐亦認為一德南路房地價值僅約358萬元左右,而彰南路三段275、277號房地價值高於716萬元(即每一應繼分價值358萬元,被告江宗祐占2份應繼分),並進而表示願意現金補償予原告。

⑷被告江宗祐亦曾於106年2月24日傳送訊息表示「五洲(指

香山段)鑑價750萬元、外快官(指台鳳段258)鑑價600萬元、車庫(指台鳳段358)鑑價450萬元」(詳本院卷第151頁),基此認定香山段房地價值,應高於台鳳段第258號房地無疑。

⑸被告江宗祐自恃居住於彰化市○○段房地,明知彰化市○

○段房地價值應高於750萬元,加計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已無受現金補償之空間,卻利用估價報告,意欲取得額外利益,其行為實不可取。

2.原告無法負擔高額補償金,所提方案甲或乙較可行,亦較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本應有權選擇取得何項遺產,不應受遺產現占有人之影響,否則無異鼓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搶奪遺產。再本案既然由被告江宗祐委任不動產估價師並提出估價報告,為防止估價師有維護委任人,而出具偏頗估價報告之嫌,原告本應有權選擇取得何項遺產,以示公平。

㈡95年5月2日被繼承人江貴洲已嚴重住院,如何辦理股份移轉

?又辦理移轉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列為遺產清單,故不論是依據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記載核定之價額1,673,592元,或依據轉讓出資額125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再被繼承人江貴洲於95年5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出資額由被告江宗祐承受,但未表明買賣或贈與。因被告江宗祐於95年間似未申報贈與,應為買賣,故可認定上開股權縱已非遺產,亦應將出售所得即1,673,592元或125萬元計入遺產。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江宗祐部分:

1.兩造就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至於被告江佩宜之應繼分,因被告江佩宜已與被告江宗祐協議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江宗祐並已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江佩宜,有公證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江佩宜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關於本件遺產分配之比例應為被告江宗祐2/3、原告江宗烈1/3,被告江佩宜則不再分配。

2.被繼承人江貴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江宗祐自幼即與父親江貴洲同住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目前被告江宗祐與配偶、子女亦同住於該處,故請求將該房地均分配予被告江宗祐。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房地,先前由原告居住使用,建議將該房地分配予原告。再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市價,估價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是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價值為1,0746,000元(4,306,000+4,859,000+1,581,000=10,746,000),原告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582,000元(10,746,000×1/3=3,582,000),被告江宗祐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7,164,000元(10,746,000×2/3=7,164,000)。本件因原告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房地,已超出其應受分配價值,故原告應就其差額1,277,000元(4,859,000-3,582,000=1,277,000)以現金補償予被告江宗祐。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編號七所示之存款5,330元,建議全部分配予被告江宗祐,以免過多之差額補償造成原告之負擔。

3.關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中「財產種類」欄編號6「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實係被繼承人江貴洲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已於95年5月2日移轉予被告江宗祐承受,該公司另一股東張剪恭亦移轉其出資額25萬元予訴外人張丞宏承受,並由被告江宗祐委託中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彰祥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務,此有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證,嗣因被繼承人江貴洲於辦理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期間即95年5月8日死亡,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仍有記載被繼承人江貴洲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惟被繼承人江貴洲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係在99年5月2日,業經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權移轉有效,屬無償贈與,且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故被繼承人江貴洲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已非屬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再因股權移轉時間剛好係95年5月間,為被繼承人江貴洲死亡前後之時間,故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列為遺產,被告江宗祐即未再申報贈與。

4.被告江宗祐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甲,蓋因被告江宗祐全家已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數十年之久,所有生活用品、家具均在該處,貿然搬家對被告江宗祐一家造成極大不便,亦無必要,且原告於本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亦因經濟窘困而聲請訴訟救助,如原告分配房屋後又應如何支付補償金?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實非恰當。況原告先前於107年9月3日、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同意被告江宗祐之遺產分配方案,如今卻又因鑑價補償之問題推翻先前之主張。原告既主張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有所偏頗,如今卻又採為方案甲之計算基礎,其主張前後顯有矛盾,足見原告所提之遺產分配方案僅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為主張,並未考量其他繼承人之意願以及公平性。

5.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不動產主張之方案乙,其具體方配方式均與被告江宗祐主張之內容相同,且符合繼承人之意願,先前兩造均已同意此種分配方案,應為適當。惟原告主張分配後互不現金補償,對其他繼承人顯非公平,且原告先前均同意被告江宗祐之分配方案,對於鑑價補償、鑑價機關之擇定均無意見,直至估價報告出爐後始空言泛稱估價不公,甚至改弦易轍主張其他遺產分配方案,顯係為逃避價金補償,而主張不合理之分配方案,應無可採。

6.關於鑑價機關之選擇,原告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可由自己推薦鑑價機關供本院參酌,鑑價費用原告本應預付,但因被告江宗祐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始同意代為墊付,如今原告卻以不動產估價師係被告所覓得,估價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認為估價報告有所偏頗,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且無端指控估價報告偏頗,亦係對不動產估價師的不尊重。至於不動產價格決定之因素,估價報告中均有詳細載明,第78頁以下並分別就價值決定之結論,以及所用之評估方法如比較法、成本法及效益法,以及加權計算之計算式詳列其中,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是影射估價報告有所偏頗,與被告江宗祐先前預估之價值不同等語,任意否定估價報告之內容,其主張實無可取。

㈡被告江佩宜部分:意見同被告江宗祐,其已與被告江宗祐達

成協議,其已收受被告江宗祐交付之100萬元,其同意將其按應繼分應分配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江宗祐所有,被告江宗祐無須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負擔差額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貴洲於95年5月8日死亡,其妻林素月於85年7月8日已歿,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江宗烈、次子即被告江宗祐、長女即被告江佩宜,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編號七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送之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亦堪認定。至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江貴洲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記載核定之價額為1,673,592元),亦為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移轉股份之法律行為,並非要式行為,於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又被繼承人江貴洲生前於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已於95年5月2日移轉予被告江宗祐承受,彰祥公司另一股東張剪恭亦移轉其出資額25萬元予訴外人張丞宏承受,有被告江宗祐提出之經濟部95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53216066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章程、95年5月2日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被繼承人江貴洲與被告江宗祐間就上開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25萬之移轉,於95年5月2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自不因被繼承人江貴洲於事後辦理彰祥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期間即95年5月8日死亡,而不生效力。是堪認被繼承人江貴洲生前已將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移轉予被告江宗祐,此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原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被繼承人江貴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以價金補償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兩造當庭均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由本院送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其價值,其鑑定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至原告雖質疑上開估價報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香山段房地之鑑價金額過低,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台鳳段房地之鑑價金額過高,惟觀諸上開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評估之標的香山段499地號、台鳳段258地號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分屬不同區塊,本次評估比較法以香山段499地號為基準地進行評估,先求得基準地之合理市場價格,再參酌二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評估台鳳段258地號土地之比較價格,復各依成本法求取各建物價格,推算二筆土地房地總價;另採收益法求取二筆房地總價,再依其情況賦予權重,分別評估房地總價;台鳳段358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次評估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基準進行評估,決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其鑑定過程並無不備之處。原告空言指謫上開估價報告有偏頗被告江宗祐之情況,卻未舉證證明估價報告之分析過程或結果,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抑或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目前既由被告江宗祐

與家人居住使用中,且長年以該房地經營中藥房,相較之下原告現在居住在新北市,如採被告江宗祐之分割方案,將該房地分配予被告江宗祐所有,不僅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且較能發揮該房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此亦與原告分割方案乙主張此部分房地分配予被告江宗祐單獨所有之內容相符,暨考量被告江佩宜已當庭主張其已與被告江宗祐達成協議,已收受被告江宗祐交付之100萬元,其同意將其按應繼分應分配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江宗祐所有,被告江宗祐無須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負擔差額補償等語,爰將此部分房地分歸被告江宗祐單獨所有;又為避免原告無力負擔過多之差額補償,則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江宗祐單獨所有。是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價值為10,751,330元(計算式:4,306,000+4,859,000+1,581,000+5,330=10,751,330),原告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583,777元(計算式:10,751,330×1/3=3,583,7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江宗祐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應包含被告江佩宜按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部分,共計為7,167,553(計算式:10,746,000×2/3=7,167,5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件原告就超出其應受分配價值差額1,275,223元(計算式:4,859,000-3,583,777=1,275,223),以現金補償予被告江宗祐,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自較原告方案甲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分割方案乙主張其與被告江宗祐互不金額補償,因雙方分得之財產價值客觀上明顯不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自不足採。至原告逾本院第1項判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 遺產項目 │冠祥不動產估價│本院分割方法 ││號│ │師事務所鑑價結│

││ │ │果(新臺幣) │

││ │ │ │

│├─┼─────────────┼───────┼────────┤│一│ 彰化縣○○市○○段○○○○號│左列房地合計價│分歸被告江宗祐單││ │ 、面積53.79平方公尺、應有│值為4,306,000 │獨取得

││ │ 部分62/184土地 │元 │

│├─┼─────────────┤ │

││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 │

││ │段275、27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房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香山│ │

││ │段499地號土地) │ │

│├─┼─────────────┼───────┼────────┤│三│彰化縣○○市○○段○○○○號 │價值為1,581,00│分歸被告江宗祐單││ │、面積1030.79平方公尺、應 │0元 │獨取得

││ │有部分1/20土地 │ │

│├─┼─────────────┼───────┼────────┤│四│彰化縣○○市○○段○○○○號 │左列房地合計價│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面積61.29平方公尺、應有 │值為4,859,000 │

││ │部分全部土地 │元 │

│├─┼─────────────┤ │

││五│彰化縣○○市○○段○○○號建│ │

││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

││ │牛埔里一德南路3號,坐落同 │ │

││ │段258地號土地) │ │

│├─┼─────────────┼───────┴────────┤│六│彰祥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投資 │並非被繼承人江貴洲之遺產。 │├─┼─────────────┼────────────────┤│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江貴洲帳│分歸被告江宗祐單獨所有

││ │戶存款5,330元 │

│├─┴─────────────┴────────────────┤│原告應現金補償新臺幣1,275,223元予被告江宗祐。

│└────────────────────────────────┘附表二: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一 │江宗烈 │1/3 │├──┼───────┼─────────┤│ 二 │江宗祐 │2/3 │├──┼───────┼─────────┤│ 三 │江佩宜 │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