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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惠香

陳沛蓉陳柄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陳俊銘應將被繼承人陳慶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陳俊銘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陳惠香、陳沛蓉、陳柄辰等三人各特留分10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俊銘應將被繼承人陳慶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陳俊銘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被告侵害特留分事實所為之主張,可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陳慶情於103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時有配偶林雀,子女陳柄辰、陳沛蓉、陳惠香及陳俊銘。是配偶林雀與原告陳柄辰、陳沛蓉、陳惠香及被告陳俊銘等5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均為被繼承人陳慶情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為應繼分之2分之1,則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10分之1。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註:被繼承人尚遺有一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特留分之計算範圍)及編號6至10之現金。

二、被繼承人陳慶情於103年1月31日死亡後,原告等三人因父親驟逝,服喪期間無心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又慮及母親林雀尚在,身為子女不能過問遺產,否則恐遭鄰里不孝之譏,以致不敢過問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如何處理,遂均由被告獨自出面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被告亦未曾主動告知有遺囑存在一事,原告等三人亦未取得或見過父親之遺囑,後原告三人即未再過問父親所遺財產。於105年間,被告因與林雀多有衝突,竟狠心將林雀趕出家門,原告等人不忍林雀受如此不堪對待,經討論後想起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應可供林雀使用,以擔保林雀未來之生活無虞。詎料,迄105年12月間,經原告等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現況,始驚覺被繼承人之遺產竟已基於遺囑,全數移轉為被告所有,致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原告等人確定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時點為105年12月,此由起訴狀之謄本查詢時間即可證所言非虛,是無論自繼承開始時或原告等人知悉被侵害時起算,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均未逾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於被告侵害特留分之行為應認為失其效力,原告等人自得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11,224,950元;其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9,400,161元。而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依此方式計算,應繼財產減去債務額後,價值僅餘1,824,789元,再依原告等人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原告等三人至少受有182,479元之特留分侵害,應堪認定。

三、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如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則於原告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不能予部分塗銷,應全部塗銷。

四、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應該還有剩餘。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慶情有債權7,767,500元,此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得,存放於被告名下。當時是被告在畜牧場工作,金錢部分都是由被繼承人處理,應該是屬於被繼承人的資產。700多萬的部分不全然都是被告一人勞力所得,由被繼承人使用帳戶的情況可看出他都是用子女的帳戶進行操作,因此原告認為其中大部分的金錢應該都是被繼承人所有。

五、對被告曾於103年1月23日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以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並於同年2月21日書立借據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和被繼承人間的關係原告不清楚。

六、被繼承人生前向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懋油脂公司)訂貨,以原告陳炳辰之名義訂貨,並以原告陳炳辰名義之支票帳戶付款,所以之前用原告陳柄辰名義支票所付的款項實際上是被繼承人付的錢。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被繼承人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借那麼多錢,故在彰化縣合興儲蓄互助社(下簡稱合興儲蓄社)均以子女及林雀名義去借款,原告陳惠香、陳炳辰及林雀在合興儲蓄社之股金結餘及負債,實際上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

七、原告陳柄辰補稱:103年1月16日陳柄辰股金結餘168,700元部分,存摺一直交由林雀保管,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才交由原告陳柄辰保管,當時存摺內的金額已是負的,沒有剩餘。關於103年1月31日,未清償褔懋油脂公司貨款972,000元部分,那是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之債務。

八、並聲明:被告陳俊銘應將被繼承人陳慶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陳俊銘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除斥期間之抗辯: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等三人除了現金部分外,知悉附表一編號1、2、5即畜牧場,也知道老家即附表一編號3、4存在,這都是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知道被繼承人何時死亡。既然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5的財產,也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不可能這麼久才知道沒分到財產。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否認有侵害到特留分,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債權部分:

㈠ 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清償遺產債務共7,767,500元。此部分乃被告經營畜牧場所得,被告從小到大每天都在養雞場工作,從早上8點至晚上8點,中間從沒去別的地方工作,且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日已經在住院,但當時畜牧場的設備及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畜牧場才變登記為被告所有。爭議的台中銀行700多萬部分,是被告經營畜牧場所得的金錢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的支票債務,應該算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

㈡ 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自被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入被繼承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2,345,000元金額(計算式:800,000+100,000+150,000+231,000+300,000+764,000=2,345,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債務,此部分係包括在7,767,500元裡面。被告台中銀行的帳號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是被繼承人在使用,後來被繼承人住院的時候,被告才拿回來使用,但拿回來後也是母親林雀在使用,被繼承人死後林雀也有管1年的帳。從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匯到被繼承人台中商銀的錢是被告的錢,因被繼承人還沒過世前就由被告在經營,所以廠商的款項支票都是寫被告的名字。

㈢ 被告曾於103年1月23日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月24日及1月27日300,000元(係匯入被繼承人漁會帳戶)及76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台中銀行的戶頭,以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且因當時急著用錢故方於同年2月21日才開立借據,故該筆款項列為被繼承人的債務。此部分亦包含在7,767,500元之債務內,這部分被繼承人沒有償還,因其已過世。

㈣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被繼承人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借那麼多錢,故在合興儲蓄社均以子女及林雀名義去借款,故陳惠香、陳炳辰及林雀在合興儲蓄社之股金結餘,實際上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遺之負債如附表三,故被繼承人結餘債值為-5,942,711元。

而其中被告取得之土地、建物價值合計7,056,590元,承擔負債逾7,767,500元,所承擔之負債超過承受登之資產,因此原告之起訴應為無理由。

㈤ 被繼承人之養雞場登記為慶情畜牧場,為獨資經營,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向褔懋油脂公司採購飼料、營養品,這些均為養雞場的債務,原告陳柄辰於103年1月31日,未清償褔懋油脂公司之貨款972,000元,此部分亦為被繼承人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向福懋油脂公司訂貨,以原告陳炳辰之名義訂貨,並以原告陳炳辰名義之支票帳戶付款,所以之前用原告陳柄辰名義支票所付的款項實際上是被繼承人付的錢。

三、合興儲蓄社103年3月6日被繼承人社員股金164,400元、陳柄辰股金結餘168,700元、林雀股金結餘156,700元,均係林雀所領走。且林雀曾說過所有的錢都被繼承人的,就算是林雀去還的,也用被繼承人自己的錢還自己的債務。另對於陳柄辰股金結餘168,700元部分,兩造已同意不論用誰的名字操作均為被繼承人在操作,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但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沒有拿到,故並無侵害到特留分。

四、彰化縣合興儲蓄互助社陳慶情帳戶103年2月10日還款1萬元、103年1月21日還款2,106元,103年2月27日還款154,860元,103年3月6日還款385,034元,係林雀曾從被告戶頭內提領現金去補被繼承人的債務,此金額是被告工作所得,並領取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林雀只負責弄進去而已。請本院就上開款項數額訊問林雀,以明被告是否就上開金額對陳慶情之遺產有返還請求權?

五、103年10月7日250,000元、103年10月27日250,000元、104年1月6日170,000元、104年3月6日25,000元、104年6月16日650,806元、104年12月3日650,000元、105年2月4日185,000元存入陳慶情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之款項,係林雀自陳俊銘銀行帳戶領現金所存入,請本院就上開款項數額訊問林雀,以明陳俊銘是否就上開金額對陳慶情之遺產有返還請求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慶情於103年1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林雀,子女陳柄辰、陳沛蓉、陳惠香及陳俊銘5名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後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

三、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後至少遺有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二。

四、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至本院公證處預立代筆遺囑,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指定全由被告繼承取得。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特留分之計算範圍。目前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已於103年3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

五、被告曾於103年1月23日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以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六、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陳炳辰名義向福懋油脂公司訂貨,其死亡時尚積欠福懋油脂公司972,000元。

七、被繼承人生前無法以自己名義借那麼多錢,故在合興儲蓄社均以子女及林雀名義去借款,原告陳惠香、陳炳辰及林雀在合興儲蓄社之股金結餘及負債,實際上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有7,767,500元(包括100萬元及2,345,000元)之債權?

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照片、103年2月21日借據影本等為證,且有合興儲蓄社106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7日所函覆之被繼承人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福懋油脂公司106年11月10日函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6年9月14日及107年3月9日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函覆之台幣交易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7年4月12日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可稽,上開代筆遺囑部分復經本院106年8月1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105年12月間,經原告等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現況,始驚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竟已基於遺囑,全數移轉為被告所有,致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原告等人確定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時點為105年12月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103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起訴之時間則為106年1月1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固距2年以上,惟查,原告既主張係105年12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基於遺囑,全數移轉為被告所有,且本院106年8月1日當庭勘驗公證時之錄影光碟,並未見原告等人在場。而兩造之母親林雀於106年6月27日庭期時亦到場陳述去公證處辦理遺囑之事並未告訴子女,辦理遺產登記時原告等人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原告等人在105年12月之前即已知悉有遺囑之存在,則原告等人在105年12月間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基於遺囑,全數移轉為被告所有,並於106年1月11日提起本訴,尚難認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自繼承開始亦尚未逾10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後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總額為11,224,950元,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後至少遺有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二,負債額為9,400,161元。另被告抗辯曾於103年1月23日向他人借款100萬元,以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此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負債額,則被繼承人之總負債額至少應有10,400,161元。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尚有7,767,500元之債權(此部分詳如後述),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總額11,224,950元扣除負債10,400,161元後餘824,789元,則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應為824,789元之1/10,即每人82,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人特留分合計為247,437元。

又查,被繼承人陳慶情死亡後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以遺囑指定全部均由被告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10之遺產並未以遺囑指定全部均由被告繼承,此部分金額合計為695,860元,此部分金額尚足以支付原告三人之特留分247,437元,故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以遺囑指定全部均由被告繼承,尚難認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清償遺產債務共7,767,500元(此部分包括前開100百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入被繼承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2,345,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並提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台幣交易明細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林雀。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主張700多萬的部分不全然都是被告一人勞力所得,由被繼承人使用帳戶的情況可看出他都是用子女的帳戶進行操作,因此原告認為其中大部分的金錢應該都是被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認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本件即便不計入被告此部分之金額,已足以認定本件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若是計入,則被繼承人之負債更多,則更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問題,故本院認此部分爭點對於本件之判斷已無影響,已無庸再予一一論述。故證人林雀部分本院認已無再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雖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指定全部均由被告繼承,然被繼承人同時亦留下諸多負債,且尚遺留其他遺產,足以支付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慶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陳俊銘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 靖附表一:兩造主張之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 01 │田、面積:2,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4,306,500元)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 02 │:田、面積: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675,000元)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03 │面積:11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449,890元) │├──┼─────────────────────┤│ 04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巷 ││ │62號房屋(土地坐落位置○○○鄉○○段1183地││ │號、建物建號146、權利範圍:全部)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625,200元) ││ │ │├──┼─────────────────────┤│ 05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 │登記建物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3,472,500元) │├──┼─────────────────────┤│ 06 │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存款現金39,060元 │├──┼─────────────────────┤│ 07 │被告陳慶情合興儲蓄社員股金164,400元 │├──┼─────────────────────┤│ 08 │以陳惠香名義於合興儲蓄社股金結餘167,000元 ││ │ │├──┼──────────┴──────────┤│ 09 │以陳炳辰名義於合興儲蓄社股金結餘168,700元 │├──┼─────────────────────┤│ 10 │以林雀名義於合興儲蓄社股金結餘156,700元 │├──┼─────────────────────┤│ │以上為被繼承人陳慶情積極財產總額: ││ │11,224,95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編│ 項目 │價 值 ││號│ │ │├─┼────────────────┼────────┤│1 │ 彰化區漁會 │ -7,314,739元 │├─┼────────────────┼────────┤│2 │ 福懋油脂公司 │ -972,000元 │├─┼────────────────┼────────┤│3 │ 合興儲蓄社 │ -552,0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陳慶情) │ │├─┼────────────────┼────────┤│4 │ 合興儲蓄社 │ -3,36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陳慶情) │ │├─┼────────────────┼────────┤│5 │ 合興儲蓄社 │ -419,0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陳炳辰名 │ ││ │ 義) │ │├─┼────────────────┼────────┤│6 │ 合興儲蓄社 │ -2,145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陳炳辰名 │ ││ │ 義) │ │├─┼────────────────┼────────┤│7 │ 合興儲蓄社 │ -136,5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林雀名義 │ ││ │ ) │ │├─┼────────────────┼────────┤│8 │ 合興儲蓄社 │ -417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林雀名義 │ ││ │ ) │ │├─┼────────────────┴────────┤│ │以上被繼承人陳慶情消極財產總額:-9,400,161元 │ │└─┴─────────────────────────┘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編│ 項目 │價 值 ││號│ │ │├─┼────────────────┼────────┤│1 │ 彰化區漁會 │ -7,314,739元 │├─┼────────────────┼────────┤│2 │ 福懋油脂公司 │ -972,000元 │├─┼────────────────┼────────┤│3 │ 合興儲蓄社 │ -552,0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陳慶情) │ │├─┼────────────────┼────────┤│4 │ 合興儲蓄社 │ -3,36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陳慶情) │ │├─┼────────────────┼────────┤│5 │ 合興儲蓄社 │ -419,0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陳炳辰名 │ ││ │ 義) │ │├─┼────────────────┼────────┤│6 │ 合興儲蓄社 │ -2,145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陳炳辰名 │ ││ │ 義) │ │├─┼────────────────┼────────┤│7 │ 合興儲蓄社 │ -136,500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結餘(林雀名義 │ ││ │ ) │ │├─┼────────────────┼────────┤│8 │ 合興儲蓄社 │ -417元 ││ │ 103年1月16日放款利息(林雀名義 │ ││ │ ) │ │├─┼────────────────┼────────┤│ │被告對陳慶情債權 │-7,767,500 元 ││9 │(台中銀行被告帳戶轉入陳慶情帳戶)│ ││ │ │ │├─┼────────────────┴────────┤│ │以上被繼承人陳慶情消極財產總額:-5,942,711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