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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江信穎

江秉歷上列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江美莉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原判決為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係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係就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所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為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江信穎、江秉歷各自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0,933 元,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為16350 元,惟原判決認定受遺贈之上訴人江信穎、江秉歷應各自返還二分之一,故其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費用為16350 元之二分之一,亦即上訴人江信穎、江秉歷自應各徵納第二審裁判費8175元。爰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江信穎、江秉歷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納繳上訴裁判費817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