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玲玲
黃靜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李昆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玲、黃靜慧各新台幣333,672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3,672元分別為原告黃玲玲、黃靜慧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讀為原告之外祖父、被告之父親,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李勝、次男即被告李昆義、次女韓李碧雲、三女林李櫻、四女李佩珊(以上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及長女李碧珠(於88年7月19日歿)之長子黃冠勳、長女即原告黃玲玲、次女即原告黃靜慧(以上3人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李讀生前於97年12月20日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已就身後遺產定分割方法,明顯獨厚長男李勝、次男即被告李昆義,而原告二人之特留分依法各為遺產之1/36,經依國稅局所核定之被繼承人李讀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4,120,224元換算後,長男李勝依上開遺囑分得遺產55,363,882元(若依原有應繼分1/6,原應分得遺產價值19,020,037元,計算式:114,120,224元×1/6=19,020,037元,元以下4捨5入),超過應繼分分得36,343,845元(計算式:55,363,882元-19,020,037元=36,343,845元),被告李昆義依上開遺囑分得遺產30,001,60元(若依原有應繼分1/6,原應分得遺產價值19,020,037元,超過應繼分分得10,980,123元(計算式:30,000,160元-19,020,037元=10,980,123元),原告黃玲玲、黃靜慧依遺囑各分得遺產1,731,764元(若依特留分即各遺產之1/36,即應分得遺產價值3,170,006元,計算式:114,120,224元×1/36=3,170,006元,元以下4捨5入),各短少1,438,242元(計算式:3,170,006元-1,731,764元=1,438,242元),導致原告二人特留分遭受侵害。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再被繼承人李讀之長男李勝已與原告二人私下達成和解,故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就所得遺贈債額比例23.2%【計算式:10,980,123元/(36,343,845元+10,980,123元)=23.2%】,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33,672元(計算式:1,438,242元×
23.2%=333,6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得並非因遺贈關係取得,乃係遺產繼承關係,是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依遺贈關係行使扣減權應無理由。又若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告主張以金錢補償該特留分所受侵害,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讀於104年3月29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李蘭英離婚,其第二任配偶李卓幸姿於9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長男李勝;2次男即被告李昆義;3長女李碧珠(已於88年7月19日歿)之長男黃冠勳、長女即原告黃玲玲、次女即原告黃靜慧;4次女韓李碧雲;5三女林李櫻;6四女李佩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李勝、被告李昆義、韓李碧雲、林李櫻、李佩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黃冠勳、原告黃玲玲、黃靜慧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8。
㈡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既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又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為114,120,244元(起訴書誤載為114,112,224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但被繼承人李讀以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2、4至6、10至12、13、14、15、21、23、26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長子李勝,將附表編號3、7、8、9、13、
24、25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次子即被告李昆義,將附表19所示之土地1/2分配予黃冠勳,各1/4分配予原告2人,將附表
16、17、18所示之土地各分配予林李櫻、韓李碧雲、李佩珊,將附表編號22、27所示之建物各分配予韓李碧雲、林李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所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觀諸系爭遺囑所載,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分配由不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足見被繼承人李讀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再原告2人每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總值1/36即3,170,00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載),惟渠等每人依遺囑實際得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731,76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載),明顯未達依法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是被繼承人李讀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原告2人之特留分均受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分別就其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1,438,242元(計算式:3,170,007元-1,731,765元=1,438,242元),對扣減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李讀之長子李勝、次子即被告李昆義行使扣減權。再原告主張渠等已與被繼承人李讀之長男李勝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私下達成和解,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按其與李勝依受分配遺產超出應繼分之價值比例扣減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另原告並無逕行請求被告移轉其所分配不動產之權利,而主張由被告以金錢補償,而被告亦表明若認有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應以金錢補償該特留分所受侵害,本院為利兩造遺產紛爭之解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2人各自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讀遺產明細
┌─┬──┬─────┬────┬─────┬─────┬─────┐│編│種類│名稱 │應有部份│價值(元,│遺囑所載應│備註 ││號│ │ │ │以財政部中│分得之人 │ ││ │ │ │ │區國稅局遺│ │ ││ │ │ │ │產稅核定之│ │ ││ │ │ │ │金額為準)│ │ │├─┼──┼─────┼────┼─────┼─────┼─────┤│1 │土地│彰化縣○○│全部 │10,027,920│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全部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2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全部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3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次子李昆義│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4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5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6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7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次子李昆義│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8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4,640 │次子李昆義│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 ││9 │土地│彰化縣○○│全部 │5,745,320 │次子李昆義│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之0地號│ │ │ │ ││ │ │土地 │ │ │ │ │├─┼──┼─────┼────┼─────┼─────┤ ││10│土地│彰化縣○○│全部 │5,391,754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00│ │ │得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11│土地│彰化縣○○│全部 │252,48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00│ │ │得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12│土地│彰化縣○○│全部 │606,24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00│ │ │得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13│土地│彰化縣○○│3327/100│10,226,790│長子李勝取│長子李勝取││ │ │市○○段 │00 │ │得1146/100│得價值為3,││ │ │000地號土 │ │ │00 │522,663元 ││ │ │地 │ │ │ │(10,226,7││ │ │ │ │ │ │90×1146/3││ │ │ │ │ │ │327=3,522││ │ │ │ │ │ │,663,小數││ │ │ │ │ │ │點以下4捨 ││ │ │ │ │ │ │5入) ││ │ │ │ │ ├─────┼─────┤│ │ │ │ │ │次子李昆義│次子李昆義││ │ │ │ │ │取得1717/1│取得價值為││ │ │ │ │ │0000 │5,277,847 ││ │ │ │ │ │ │元(10,226││ │ │ │ │ │ │,790×1717││ │ │ │ │ │ │/3327=5,2││ │ │ │ │ │ │77,847,小││ │ │ │ │ │ │數點以下4 ││ │ │ │ │ │ │捨5入) ││ │ │ │ │ ├─────┼─────┤│ │ │ │ │ │次女韓李碧│次女韓李碧││ │ │ │ │ │雲取得424/│雲取得價值││ │ │ │ │ │10000 │為1,303,32││ │ │ │ │ │ │4元(10,22││ │ │ │ │ │ │6,790×424││ │ │ │ │ │ │/3327=1,3││ │ │ │ │ │ │03,324,小││ │ │ │ │ │ │數點以下4 ││ │ │ │ │ │ │捨5入) │├─┼──┼─────┼────┼─────┼─────┼─────┤│14│土地│彰化縣○○│全部 │5,261,160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15│土地│彰化縣○○│全部 │6,000,003 │長子李勝取│ ││ │ │市○○段 │ │ │得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16│土地│彰化縣○○│全部 │5,444,605 │三女林李櫻│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17│土地│彰化縣○○│全部 │5,659,485 │次女韓李碧│ ││ │ │市○○段 │ │ │雲取得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18│土地│彰化縣○○│全部 │5,719,049 │四女李佩珊│ ││ │ │市○○段 │ │ │取得 │ ││ │ │000地號土 │ │ │ │ ││ │ │地 │ │ │ │ │├─┼──┼─────┼────┼─────┼─────┼─────┤│19│土地│彰化縣○○│全部 │5,803,514 │長女李碧珠│原告2人各 ││ │ │市○○段 │ │ │之長子黃冠│取得價值為││ │ │000地號土 │ │ │勳取得1/2 │1,450,878 ││ │ │地 │ │ │,次女黃玲│元(5,803,││ │ │ │ │ │玲、黃靜慧│514×1/4=││ │ │ │ │ │二人各取得│1,450,879 ││ │ │ │ │ │1/4 │元,小數點││ │ │ │ │ │ │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 ├─────┤│ │ │ │ │ │ │黃冠勳取得││ │ │ │ │ │ │之價值為2,││ │ │ │ │ │ │901,756元 ││ │ │ │ │ │ │(5,803,51││ │ │ │ │ │ │4-1,450,8││ │ │ │ │ │ │79×2=2,9││ │ │ │ │ │ │01,756) │├─┼──┼─────┼────┼─────┼─────┼─────┤│20│土地│彰化縣○○│4/33 │72,121 │ │長子李勝、│○ ○ ○鄉○○段00│ │ │ │次子李昆義││ │ │之0地號土 │ │ │ │、次女韓李││ │ │地(經本院│ │ │ │碧雲、三女││ │ │以92年度訴│ │ │ │林李櫻、四││ │ │字第909號 │ │ │ │女李佩珊各││ │ │判決分割確│ │ │ │取得之價值││ │ │定後,現為│ │ │ │為12,020元││ │ │○○鄉○○│ │ │ │(72,121元││ │ │段00號土地│ │ │ │×1/6=12,││ │ │,面積為 │ │ │ │020元,小 ││ │ │85.61平方 │ │ │ │數點以下4 ││ │ │公尺) │ │ │ │捨5入) ││ │ │ │ │ │ ├─────┤│ │ │ │ │ │ │原告2人與 ││ │ │ │ │ │ │黃冠薰每人││ │ │ │ │ │ │各取之價值││ │ │ │ │ │ │為4,007元 ││ │ │ │ │ │ │(72,121元││ │ │ │ │ │ │×1/18=4,││ │ │ │ │ │ │007元,小 ││ │ │ │ │ │ │數點以下4 ││ │ │ │ │ │ │捨5入) ││ │ │ │ │ │ │ ││ │ │ │ │ │ │ │├─┼──┼─────┼────┼─────┼─────┼─────┤│21│建物│彰化縣○○│全部 │20,600 │長子李勝取│ ││ │ │市○○路 │ │ │得 │ ││ │ │000號房屋 │ │ │ │ ││ │ │ │ │ │ │ │├─┼──┼─────┼────┼─────┼─────┼─────┤│22│建物│彰化縣○○│全部 │409,900 │次女韓李碧│ ││ │ │市○○街 │ │ │雲取得 │ ││ │ │000號0樓 │ │ │ │ │├─┼──┼─────┼────┼─────┼─────┼─────┤│23│建物│彰化縣○○│全部 │409,900 │長子李勝取│ ││ │ │市○○街 │ │ │得 │ ││ │ │000號0樓 │ │ │ │ │├─┼──┼─────┼────┼─────┼─────┼─────┤│24│建物│彰化縣○○│全部 │481,300 │次子李昆義│ ││ │ │市○○路 │ │ │取得 │ ││ │ │000號0樓00│ │ │ │ ││ │ │ │ │ │ │ │├─┼──┼─────┼────┼─────┼─────┼─────┤│25│建物│彰化縣○○│全部 │481,300 │次子李昆義│ ││ │ │市○○路 │ │ │取得 │ ││ │ │000號0樓 │ │ │ │ │├─┼──┼─────┼────┼─────┼─────┼─────┤│26│建物│彰化縣○○│全部 │95,500 │長子李勝取│ ││ │ │市○○路 │ │ │得 │ ││ │ │000號房屋 │ │ │ │ ││ │ │ │ │ │ │ │├─┼──┼─────┼────┼─────┼─────┼─────┤│27│建物│彰化縣○○│全部 │815,000 │三女林李櫻│ ││ │ │市○○路 │ │ │取得 │ ││ │ │000號房屋 │ │ │ │ ││ │ │ │ │ │ │ │├─┼──┼─────┼────┼─────┼─────┼─────┤│28│存款│彰化銀行員│ │1,918 │ │編號28至37││ │ │林分行支存│ │ │ │之存款合計││ │ │帳戶602003│ │ │ │4,983,823 ││ │ │0117號 │ │ │ │元: │├─┼──┼─────┼────┼─────┼─────┤①長子李勝││29│存款│○○銀行員│ │2,873,153 │ │、次子李昆││ │ │林分行活儲│ │ │ │義、次女韓││ │ │帳戶00000 │ │ │ │李碧雲、三││ │ │00000000號│ │ │ │女林李櫻、││ │ │ │ │ │ │ │├─┼──┼─────┼────┼─────┼─────┤四女李佩珊││30│存款│○○銀行員│ │1,100,000 │ │各取得830,││ │ │林分行定期│ │ │ │637元(計 ││ │ │存款 │ │ │ │算式:4,98│├─┼──┼─────┼────┼─────┼─────┤3,823元×1││31│存款│○○銀行員│ │126 │ │/6=830,63││ │ │林分行定期│ │ │ │7元,小數 ││ │ │存款應計利│ │ │ │點以下4捨 ││ │ │息 │ │ │ │5入)。 ││ │ │ │ │ │ │②原告2人 │├─┼──┼─────┼────┼─────┼─────┤與黃冠薰每││32│存款│○○銀行北│ │266,198 │ │人各取276,││ │ │員林分行活│ │ │ │879元(計 ││ │ │儲帳戶0000│ │ │ │算式:4,98││ │ │00000000號│ │ │ │3,823元×1││ │ │ │ │ │ │ │├─┼──┼─────┼────┼─────┼─────┤/18=276,8││33│存款│○○銀行北│ │300,000 │ │79元,小數││ │ │員林分行定│ │ │ │點以下4捨 ││ │ │期存款 │ │ │ │5入) │├─┼──┼─────┼────┼─────┼─────┤ ││34│存款│○○銀行北│ │79 │ │ ││ │ │員林分行定│ │ │ │ ││ │ │期存款應計│ │ │ │ ││ │ │利息 │ │ │ │ │├─┼──┼─────┼────┼─────┼─────┤ ││35│存款│○○銀行員│ │78,972 │ │ ││ │ │林分行活儲│ │ │ │ ││ │ │帳戶000000│ │ │ │ ││ │ │000000號 │ │ │ │ ││ │ │ │ │ │ │ │├─┼──┼─────┼────┼─────┼─────┤ ││36│存款│○○銀行員│ │363,000 │ │ ││ │ │林分行定期│ │ │ │ ││ │ │存款 │ │ │ │ │├─┼──┼─────┼────┼─────┼─────┤ ││37│存款│○○銀行員│ │377 │ │ ││ │ │林分行定期│ │ │ │ ││ │ │存款應計利│ │ │ │ ││ │ │息 │ │ │ │ │├─┴──┴─────┴────┴─────┴─────┴─────┤│價值合計:114,120,244元(起訴狀誤載為114,120,224元) ││1.原告二人每人依遺囑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731,765元(計算式:編號19價 ││ 值×1/4即1,450,879元+編號20價值×1/18即4,007元+編號28至37存款價 ││ 值×1/18即276,879元=1,731,765元) ││2.原告之特留分價值3,170,007元(計算式:114,120,244元×1/36=3,170,││ 007元,元以下4捨5入),短少之特留分價值1,438,242元(計算式:3,17││ 0,007元-1,731,765元=1,438,242元)。 ││3.被繼承人李讀之長子李勝依遺囑取得之遺產價值為55,409,437元(計算式││ :編號1、2價值+編號4至6價值+編號10至12價值+編號13價值×1146/3││ 327即3,522,663元+編號14、15價值+編號20價值×1/6即12,020元+編 ││ 號21價值+編號23價值+編號26價值+28至37存款價值×1/6即830,637元││ =55,409,437元),其超過應繼分取得遺產價值為36,389,396元(計算式││ :55,409,437元-遺產總價114,120,244元×1/6=36,389,396元),超過││ 比例為76.72%【計算式:36,389,396元/(36,389,396元+11,042,303元││ )=76.72%,小數點以下二位以後4捨5入】 ││4.被告李昆義依遺囑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0,062,344元(計算式:編號3價值 ││ +編號7至9價值+編號13價值×1717/3327即5,277,847元+編號20價值×││ 1/6即12,020元+編號24、25價值+28至37存款價值×1/6即830,637元= ││ 30,062,344元),其超過應繼分取得遺產價值為11,042,303元(計算式:││ 30,062,344元-遺產總價114,120,244元×1/6=11,042,303元),超過比││ 例為23.28%【計算式:11,042,303元/(36,389,396元+11,042,303元)││ =23.28%,小數點以下二位以後4捨5入】。因兩造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 ││ 均同意以23.2%計算,爰以23.2%為計算標準。 ││5.依上計算,被告李昆義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33,672元(計算式:1,438││ ,242元×23.2%=333,6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