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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黃O晴法定代理人 童O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黃OO華法定代理人 黃O足特別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黃O傑訴訟代理人 黃O甄被 告 黃O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及被告黃OO華、黃O宸、黃O傑為被繼承人黃添

之共同繼承人,另有長女黃O足拋棄繼承。查被繼承人黃添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下列財產:1.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房屋,面積9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房屋,面積9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存款及孳息;5.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孳息;6.第一銀行存款及孳息。

㈡被繼承人黃添如起訴狀附表所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並享有應繼分各4 分之1 權益。是以,黃添所遺附表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添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添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應繼分明細表所示。又被繼承人黃添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請鈞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以訴之聲明所示適當公平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之。

㈢同意被告黃OO華主張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本件遺產總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被告黃OO華婚後財產為0 ,故被告黃OO華得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7,023,866 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黃OO華上開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被繼承人黃添之起訴狀附表一所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並享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即各繼承人繼承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4=0000000,被告黃O傑、黃O宸均分得0000000 元,故有關本件遺產(土地、房屋及存款)之分割方法,詳如準備狀附表四之不動產分割方案說明表及附表五之存款分割方案說明表。而彰化縣○○鎮○○里○○○巷000 0000 號之房屋所有權,一樓部分登記為被告黃O傑所有,二樓則為被繼承人黃添所有,此部分因分屬被告黃O傑及被繼承人,為避免日後糾紛,故原告不要求就上開房屋為繼承。

㈣ 被告黃O傑(原名:黃德旺)於80年曾申請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造「彰化縣○○鎮○○里○○○巷000 0000 號」房屋,房屋高度為一層,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設計圖可稽;同意本件不動產之價值逕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作為計算;對於國稅局回函無意見。

㈤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準備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

示之方式由兩造分割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OO華、黃O宸、黃O傑到庭陳述如下:㈠被告黃OO華答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OO華等為

被繼承人黃添之共同繼承人,並享有應繼分各4 分之1 權益,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起訴主張固非無據,惟被告黃OO華與被繼承人黃添係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黃OO華依法得先就被繼承人黃添所遺財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待分配後所餘之財產,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黃添於死亡後,其與被告黃OO華間之婚姻關係即因此消滅,而黃添既遺有如答辯狀附表一之3 筆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共計5,208,931 元,則被告黃OO華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就附表一之3 筆不動產先分配取得各該筆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剩餘2 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筆不動產應有部分8 分之

1 ,此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如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示。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添之遺產包含建物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及123 號房屋。而上開

2 棟房屋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其建號為東昇段2441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O傑,並非被繼承人黃添。故上開2 棟房屋即難認係被繼承人黃添之遺產,應不能納入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2.另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黃添遺有如附表二之存款共計5,208,931 元,被告黃OO華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先分配取得上揭存款總額之2 分之1 即2,604,465 元(元以下捨去),剩餘2 分之1 即2,604,466 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1 ,分別由被告黃OO華取得651,115 元;原告及被告黃O宸、黃O傑各取得651,117 元,此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3.被告黃OO華同意就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方式,逕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即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為計算;對於國稅局回函無意見。

4.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添所遺如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分割,由原告黃O晴與被告黃OO華、黃O宸、黃O傑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保持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添所遺之存款,由原告黃O晴與被告黃OO華、黃O宸、黃O傑按答辯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黃O宸答辯以:請依法判決。兄弟姊妹中只有被告自己

這房有出丁,父親在20多年前曾說過田地要給被告黃O宸之長子,只有口頭交代沒有遺囑;被告黃O宸並無爭產,當時父親過世前,因大哥擔心所以才趕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實際上該建物、起造建物出資、土地均為父親財產,資料上原始起造人為黃O傑,此可能為偽造。被告黃O宸也希望分得房屋,不同意他人方案。原告不回來祭拜祖先,沒有資格拿遺產。同意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方式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為計算;對於國稅局回函無意見。

㈢被告黃O傑答辯以:依被告黃OO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目

前被告黃O傑住在該121 號建物,該123 號建物則無人居住,一樓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但二樓均需由一樓出入。同意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計算;對於國稅局回函無意見。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添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黃添之長女黃O足業於105 年2 月23日拋棄繼承,黃添之三子黃進旺於101 年4 月6 日死亡,由原告黃O晴依法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黃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財產,其中編號02、03之不動產建物一樓均為被告黃O傑所有,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至該不動產二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屬遺產等語,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5 年5 月19日勝家健

105 司繼字第253 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黃添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另有被告黃O傑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暨申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添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核查無訛在卷可徵,而到庭原告及被告黃OO華、黃O傑就此均無爭執,被告黃O宸則對遺產範圍當庭以言詞表示上述懷疑,然無提出任何具體實證足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黃OO華主張由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再者,「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2.經查,本件被告黃OO華為被繼承人黃添之配偶,被告黃OO華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其請求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及範圍為被繼承人黃添所遺如附表編號01至06號財產之二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及被告黃O宸、黃O傑當庭不表爭執及同意,另核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情形,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被繼承人黃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之財產,先經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之後為其遺產範圍(即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01至06經剩餘財產分配後所餘),由原告黃O晴、被告黃OO華、黃O傑、黃O宸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01至03之遺產屬不動產,其中編號02、0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處二樓,尚賴各自一樓出入口通行,惟該一樓建物為被告黃O傑所有,原告雖陳明不欲取得遺產不動產之分配等語,然被告黃OO華主張依應繼分分割遺產,為黃O傑所同意,而黃O宸則主張依法判決等情,暨當事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將附表一編號01至06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門牌、稅籍);動產(價值:新臺幣)】 │├──┼────────────────────────┤│ 01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837.0││ │0、權利範圍全部。 │├──┼────────────────────────┤│ 02 │彰化縣○○鎮○○里○○0巷000號建物(房屋層次:2 ││ │,面積:95.2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 │部)。 │├──┼────────────────────────┤│ 03 │彰化縣○○鎮○○里○○0巷000號建物(房屋層次:2 ││ │,面積:95.2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 │部)。 │├──┼────────────────────────┤│ 04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4,804元含孳息(帳號:462││ │00000000號)。 │├──┼────────────────────────┤│ 05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203元含孳息(帳號:047││ │-000-00000-0號)。 │├──┼────────────────────────┤│ 06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存款5,202,924元含孳息(帳號:684││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黃OO華 │ 5/8 │├──┼──────┼─────────────────┤│ 02 │黃O傑 │ 1/8 │├──┼──────┼─────────────────┤│ 03 │黃O宸 │ 1/8 │├──┼──────┼─────────────────┤│ 04 │黃O晴 │ 1/8 │├──┴──────┴─────────────────┤│備註:被繼承人黃添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經黃OO華為剩 ││餘財產分配2分之1;黃添之繼承人為黃OO華、黃O傑、黃子││宸、黃進旺(已歿)、黃O足(拋棄繼承),黃OO華、黃O││傑、黃O宸之應繼分各為1/4 ,黃進旺之應繼分由黃O晴代位││繼承。(計算式:①黃OO華:1/2+1/4 =5/8 ;②黃O傑、││黃O宸、黃O晴:1/2 ×1/4 =1/8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