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開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錫權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新臺幣(下同)3,297,47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即共101,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