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賴佳鎂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洪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於上開給付之日次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洪藝霖前於民國81年10月9日結婚,嗣於105年7
月11日離婚,並辦妥登記。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洪嬿如、洪宗佑,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㈡原告嫁予被告洪藝霖後,即隨被告於家族事業岱侑(起訴書
誤繕為「宥」)實業社共同經營,努力工作並維持家計,兩人婚後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號,下均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與被告洪藝霖婚後所取得,且共同給付貸款、並支出家庭及子女扶養費用。
㈢另被告經營岱侑實業社有成,其成果係原告與其共同奮鬥努
力而來,原告自應就岱侑實業社於105年7月11日兩造協議離婚時(下稱離婚日)之資產總值(扣除負債)為基礎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更應就被告分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及觀音亭口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帳戶於離婚日之存款餘額與保單價值一併清算而為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5年7月11日協議離婚,育有2名子女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不爭執。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⒈投資部分共22萬8,100元(瑞智精密
公司1,800元、中鴻鋼鐵19萬3,600元、應華精密科技3萬2,700元)。⒉動產有車號000-0000號、822-NRG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各1輛。⒊保險部分包含富邦人壽、安聯人壽、國泰人壽等解約金約計65萬4,700元,亦需加入受清算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並在分配時扣除。
㈢兩造業於105年7月1日兩願離婚過程中達成協議,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支票(發票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F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寶馬(BMW)自小客車(97年9月16日出廠)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原告不向被告再請求任何金錢給付之對價,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鈞院縱認上開支票(原告已兌現)與汽車非係原告放棄向被告再請求給付之對價,亦應將上開汽車殘餘價值及40萬元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財團而為分配;又原告於婚後對公婆不敬,更常計較被告幫助婆家之金錢及原告之姐調薪未果,原告即與被告發生爭執、無故離家多日,並逼被告簽字離婚等情,是原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等語,以為置辯。
㈣聲明略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反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已兩願離婚且於離婚前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被告已於離婚協議過程中給付原告40萬元及系爭車輛,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尚有貸款63萬1,101元及420萬629元,岱侑企業社負債總額為218萬1,098元,被告辯稱:如扣除上開貸款、商號負債及業給付原告40萬元及系爭車輛,夫妻財產已無餘額可分配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協議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與金額暨各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洪藝霖於本件審理中,協議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範圍與金額各為何?兩造協議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範圍及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⑵兩造於本件訴訟各提出對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取累積之
各類財產,包含自小客車、保險、股票基金投資、岱侑企業社營業利潤、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殘餘價值、兩造離婚當日存款結餘等項目欲進行分配,惟各類保險未解除保險契約者,僅有解約金之明細,亦非各該保險契約真正價值,且保險契約亦可由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調整契約內容,兩造均無法提出各類保險契約之實際價值;各自購買自小客車部分,縱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承澤名下,因原告於離婚前業將以原告名義購買8229-WA號BMW廠自小客車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原告自承離婚前業已出售,且上開車輛均已逾8年,折舊後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如再精算其實際殘存價值,僅耗費當事人花費之鑑定費用而已;岱侑企業社依本院調取之財務報表(負債中),亦無法究明實際經營效益等情。故而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目的,向兩造闡明上開各項目之鑑定,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對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之認定,並無助益。嗣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就全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當場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①關於夫妻剩於財產分配岱侑企業社經營利潤部分,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40萬元即岱侑企業社經營利潤項目之半(以離婚日為準之利潤),並經兩造合意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
②兩造對於保險、存款、投資項目,均不加入夫妻剩於財產基
礎金額之認定,並經兩造合意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
③兩造所購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折舊所剩殘存價值無幾,均不
加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03頁背面)。④兩造於婚後所負債務為488萬1,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再加上系爭房地於離婚時之實際價值,應無疑義。
⑶至於被告洪藝霖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其於原告與被告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合計為973萬1,279元,並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07年4月2日(107)鑑字第018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雖稱系爭房地對面房屋於106年10月份實際交易價格為600萬,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前聲請囑託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係由被告指定,且被告所提系爭房地對面房屋於106年10月份成交價值乙節,因該屋交易時間與離婚時間不符,且房價會因經濟、開發、交通、政策等因素影響,漲跌互見,又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執行估價師王富生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估價師運用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在房地產正常情況下之現值及當年度現值為條件,參考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及未來發展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被告辯詞籠統、空泛,並不足採。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84萬9,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原告剩餘財產認定為0元,從而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4萬9,549元,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中系爭房地之差額為242萬4,77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前揭協議,被告給付原告岱侑企業社利潤(扣除債務)40萬元,則應可確認被告應分配予原告剩餘財產應為200萬元以上。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不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依賴被告經營岱侑企業社收益支撐家庭生活,且原告追逐物慾享受,因原告之姐欲調漲薪資被告不從等情,原告即藉故與被告離婚,原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惟查:原告婚後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岱侑企業社,且手指因工傷而截指,岱侑企業社每年營業額均有增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追求物慾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林志偉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⒊至被告辯稱:於離婚前業將寶馬(BMW)汽車一輛及40萬元
贈與原告,作為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並主張被告上開車輛及40萬元係屬原告所受工傷之補償。末查:上開自小客車為0000年6月份出廠,至兩造離婚時已為8年之舊車,雖有殘存價值約52萬元至65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再加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共計約100萬元,然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及岱侑企業社之收益相比不可同語,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原告亦不會因被告贈與上開金額,即能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本院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認原告因被告贈與上開車輛及款項,而捨棄贍養費之請求為原告之真意,此亦與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非能如被告上開所辯,認原告收受車輛及40萬元乙節,係原告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離婚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按百分之5之利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發生催告之法律效果,才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開始日應為106年1月4日起,始為適法。
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具狀陳述其目前名下僅存系爭房地供居住,銀行存款僅餘約52萬元,尚須每月扣除系爭房地貸款,實無餘力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無資力,投資股票及保險頗多,帳戶內尚有數十萬現金餘額,被告抗辯請求本院判命分期給付,非能對原告生計產生急迫之危險;如命被告將上開應給付原告款項一次給付,恐令被告捉襟見肘,兩造易再起爭端,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應先給付原告50萬元,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給付之日計算次月25日前起(第一期,遇週休例假日給付日期順延),按月於2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請准供擔保假執行乙節,因本院業已判決分期給付,對於未到期之給付,無由准許原告供擔保先予執行,故假執行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基於上述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