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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宥禎相 對 人 賴姿予

張鶴騰即張呈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認領聲請人賴宥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之行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即確認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於84年8月9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女之行為無效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依首揭法規,以及該法規本為避免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繁慢,轉求簡速之功能所設,本院自應准本件之合意聲請而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賴姿予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賴宥禎,經另一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於84年8月9日認領,故戶籍登記資料所記載聲請人之生父為張鶴騰即張呈春。嗣於聲請人高中時期,母親即相對人賴姿予方告知聲請人其生父實另有他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並無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聲請人親子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聲請人親子關係不明確之危險,以確定其親子關係,是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張鶴騰即張呈春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聲請人戶籍登記資料及血統關係,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記張鶴騰即張呈春為其生父,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張鶴騰即張呈春對於聲請人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聲請人與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其與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雖於84年8月9日認領其為其女,惟其與張鶴騰即張呈春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中前述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亦已明確記載:根據D21S1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鶴騰與賴宥禎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就聲請人之生父並非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允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與張鶴騰即張呈春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張鶴騰即張呈春對聲請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張鶴騰即張呈春於84年8月9日對其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即相對人賴姿予自相對人張鶴騰即張呈春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可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認領行為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