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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翁清蓮代 理 人 林忠慶相 對 人 蔡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五)蕉民初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5年蕉民初字第139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中核字第040401號、04041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從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