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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張惠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大萬(TAWAN CHANPHENG)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爰訴請離婚等語。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

日結婚,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第2項第1款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並禁止入國5年,至109年12月18日期滿,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106年7月31日函、入出境資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後,於禁止入國期滿前,縱有家事事件涉訟,因現行法律尚無得據此許其暫時入國之規定,足見被告在我國顯有應訴不便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