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韓O芳被 告 楊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 ,已非如業已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另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2 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6年10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因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配偶為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4年3 月25日離婚,嗣於86年10月29日再次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渠等第2 次結婚登記當時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於其他時間舉辦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渠等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婚姻關係應該無效。兩造並無第二次結婚儀式,是因小女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護士說女兒手環的父親欄空白,要從母姓,因此被告說小孩是他的,便至書局買結婚證書自己填寫,時間往前推半年時間而辦理結婚登記,事實上兩造並無為第2 次結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抗辯略以:被告與原告先前離婚後仍然同住並未分開,所有親友亦不知兩造仳離;所以第2 次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有宴客,在女兒還沒出生前已經登記;當時結婚證書全是被告所填寫,是因為次女將出生所以前去登記結婚,該第2 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忘記當時是否曾因結婚後半年才登記而受罰鍰。若如原告所述兩造在84年間就無婚姻關係,為何仍然同住,為何會生育子女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復按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4年3 月25日登記離婚,嗣雙
方於86年3 月29日結婚,同年10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申登等情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辦理結婚登記時,尚無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表示雙方再結為夫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郭O貞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認識兩造嗎?)認識,我從80年12月1日就搬來他們住家對面住,因為是鄰居而認識。」、「(問:有常常往來嗎?兩造生活情形瞭解嗎?)就跟原告而已。瞭解。」、「(問:兩造結婚幾次?)就我所知,我認識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婚姻,而在他們的小孩出生時,被告拿結婚證書叫我幫他們蓋章。」、「(問:當時被告如何說的?)就說小孩出生,他們沒有婚姻關係,要幫小孩報戶口,要有結婚關係。」、「(問:這次結婚登記的時候,有無辦理婚宴或何樣的儀式?)沒有,就是請我蓋章而已,並沒有什麼公開的儀式,他就拿結婚證書要我幫忙蓋章。」、「(問:為何知道他們有無辦婚宴?)因為他們沒有請我去,且才剛生完小孩怎麼可能會辦婚宴。」、「(問:有無可能兩造讓你蓋結婚證書的前半年辦理婚宴呢?)這我就不知道。」、「(問:兩造第1次離婚的事情妳知道嗎?)應該算不知道,我只是跟原告聊過天,被告都不在家,我住在那邊快27年,看不到被告幾次。」…「(問:當初拿結婚證書給你簽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半年前他們已經宴客,只是還沒有登記?)沒有,他沒有跟我講。」、「(問:當時妳有在結婚證書簽名嗎?妳蓋章的結婚證書是否這份【提示兩造結婚證書影本】?)沒有,我印象中是蓋章,我跑到樓上拿我的印章。這印文是我的沒有錯,但簽名不是我簽的,與我的筆跡不一樣。我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幫忙蓋章,那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沒有婚姻關係的。」等語綦詳。又證人郭淑貞與兩造相識並無素怨,且與原告往來密切對於其等重大生活事務應頗知悉,證詞足堪採信,而證人郭淑貞復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介紹人兼證婚人,衡情兩造於86年間結婚時,若有舉行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豈有可能未邀請證婚人等到場?是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雖於86年3月29日結婚,同年10月29日辦理登記結婚,然斯時既未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84年間離婚是否有效仍有爭議,親友不
知其當時已離婚云云,及兩造均對於相處問題及同住生活分擔財務等互為指摘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其內容且與本案無所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10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然登記當時尚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應認兩造並未踐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渠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