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劉○秋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劉○克(Michael Rosenfeld)訴訟代理人 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父親司○富於民國82年5月8日至民國103年5月1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父親司○富(ROSENFELD. STEVEN. HOWARD,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為美國人。原告與司○富於民國82年5月8日(西元1993年5月8日)結婚,被告為原告及司○富之子,原告與司○富於101年9月24日(西元201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理離婚登記,司○富於103年5月18日(西元2014年5月18日)死亡。
㈡原告與司○富當時倉促決定要離婚,原告臨時詢問原告弟弟
劉○純及被告是否願意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其二人原表示不希望原告離婚,但原告執意離婚,其二人乃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其等簽名或用印,原告因此自行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及填寫其等身分證字號、住址,蓋用其二人留存家中之印章後,與司○富共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原告與司○富離婚時,劉○純及被告並不在場,當時或事前
亦未曾詢問司○富有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僅依原告所述,同意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其等姓名及用印。
㈣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司○富為美國人,二人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司○富婚後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灣工作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在彰化縣○○市○○路○○號00樓之00,且在臺灣死亡,是原告與司○富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地,我國並為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原告與司○富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不在場,當時或事前亦未詢問司○富有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且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14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與司○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不具離婚證人法定要件,原告與司○富離婚無效,婚姻關係迄司○富死亡時仍存在。因戶政機關登記原告與司○富已離婚,致原告與司○富於司○富死亡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原告是否為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為司○富之子,亦為其繼承人。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之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父親司○富於82年5月8日至103年5月1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父親司○富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其與被告父親司○富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司○富為美國人。原告與司○富於82年
5月8日結婚,於101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理離婚登記,司○富於103年5月1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司○富為美國人,二人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司○富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灣工作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在彰化縣○○市○○路○○號00樓之00,且在臺灣死亡,是原告與司○富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地,我國並為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
㈣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與司○富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原告弟弟劉○純及被
告擔任證人,劉○純及被告於原告與司○富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僅依原告所述,同意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其等姓名及用印,未曾詢問司○富有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純證述:原告與司○富的離婚協議書不是伊簽名,當初原告與司○富一直吵架,原告想要離婚,有在電話中通知伊當見證人,伊要他們自己處理,原告有說要用伊的印章,伊沒有向司○富確認雙方離婚的真意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司○富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其二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原告與被告父親司○富間協議離婚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父親司○富於82年5月8日至103年5月1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