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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林修世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彭尼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備位之訴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

1.查原告任職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粘肇元因知悉原告未婚,主動表示伊可為原告介紹大陸配偶,原告因年逾35歲,原即有儘速婚配與傳宗接代之念頭,乃附和其提議,惟原告對粘肇元表示考量生育能力,擇偶對象必須民國73年即1984年後生(含1984年),粘肇元亦表示所介紹之對象絕對符合原告之要求,並表示原告需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費用。因而大約於104年6月05日原告依粘肇元之要求先付訂金5萬元、大約於同月15日另支付25萬元;嗣於104年06月23日粘肇元及其妻乃陪同原告及原告母親前往湖南省邵陽市,並於同年月24日在粘肇元及伊稱為妹妹之當地人劉育蘭居間介紹下與被告相親,過程中在原告詢問有關被告出生年份時,粘肇元、被告及被告父母均稱被告係0000年生。嗣於翌日兩造獨處閒談間原告向被告表明擇偶對象須1984年後生,再度詢問其是否確為0000年生時,被告仍堅稱係0000年生,是以,原告因信任介紹人始同意與被告結婚,並於同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嗣於同月30日原告返回台灣後,於翻閱上開相關證件時,察覺被告年齡實際上竟為0000年生,至此始發現竟遭介紹人粘肇元及被告詐騙而締結婚姻。

2.由原告返台後,被告曾於104年7月28日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你是不是不想要我過台灣,我是1984」云云,以及原告回覆表示:「如果你是的話我想會辦法會過台灣」、「但你不是1984的話,很不好意真的沒辦法」云云,要足徵被告確曾謊稱係0000年生,且直至上揭通訊時猶稱伊係0000年生,以及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實際上係0000年生等情。

3.訴外人粘肇元為賺取居間介紹之報酬,對原告謊稱被告為0000年生;而被告因恐原告知其實際年齡為0000年生,不願允婚,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蔽其實際年齡,欺騙原告伊年齡為0000年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婚,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倘本院認原告訴請撤銷兩造婚姻為無理由,因

被告明知原告考量生育能力,擇偶條件在年齡上必須是1984年後生,竟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蔽其實際年齡為0000年生,謊稱係0000年生,既失誠信於前,其希冀透過與原告結婚來台之意圖為何、及同意結為夫妻之真摯性,均足令人懷疑;且兩造從104年6月29日在大陸結婚,到現在超過2年,被告也沒有入境,兩造在2年間完全沒有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也不可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58457號證明及大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2015)相長望證字第4940號登記結婚公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說明,本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我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在結婚前即要求結婚之對象需1984年後出生,惟被告隱瞞其於0000年出生之事實,致原告誤認被告為0000年生,顯係蓄意騙婚,且被告事後在line通訊軟體內仍堅稱其為0000年出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尹淑月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到庭結證稱:「(問:提起安排相親的時候,有無談及相親對象要如何才會同意?)有說要1984年以後出生的。...(問:為何要求限制1984年以後出生的對象?)因為年紀太大對生產不好,怕會影響小孩。(問:去到大陸之後,介紹人介紹雙方相親的過程如何?)介紹人有介紹兩個,第一個不喜歡,介紹人有說第二個是1984年生,她父母也說他是0000年生的。(問:妳們在大陸的時候,都不知道她是0000年生出的嗎?)那些文件都在介紹人那裡,我們沒有在看。(問:妳沒有看過被告的相關身分證件?)對,沒有看過。(問:妳們到何時才發現被告實際的年紀是0000年出生?)是介紹人回來臺灣差不多好幾天,他帶文件給我兒子,他看一看之後跟我說被告是1000年生,說他被騙他不要這個。」等語明確。故被告明知其不符原告上開要求,而刻意隱瞞,並與原告結婚,甚至結婚後仍堅稱其為0000年出生,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結婚,足以採信。且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後,因翻閱被告證件始發見其受詐欺之事實,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訴,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靖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