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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黃敬修被 告 黃玉欣(HUYNH THI NGOCH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亦於105年6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5年9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自從兩造完成結婚登記後,雖與原告居住在彰化縣家中,卻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於住宅處房間床下、化妝檯、袋子內藏有3、4把水果刀等物,常令原告及家人擔憂生命安全,若原告欲與被告有親密行為被告即持剪刀要防原告。106年初被告表示希望能回家探視父母,原告遂購買機票與其前往越南老家,於106年2月8日前往,並訂於同年2月23日返回臺灣,詎被告返回越南老家後,於回台前一天即突然失蹤,並避不見面,原告萬般無奈,且在無法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下,乃提早於106年2月21日自行搭機返台,原告返台後多次欲與被告通話詳談,電話及臉書均遭被告封鎖,甚至透過被告在臺灣之姑姑欲了解被告想法或情形,被告與其姑姑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斷絕聯繫。是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實難以繼續維持。茲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生活,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對此段婚姻已無法產生信賴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在越南相親結婚,並於105年6月27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105年9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持多把刀防衛,故兩造從未有親密行為,被告於106年2月8日在原告陪同下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願回臺灣,並避不見面,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封鎖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兩造之護照影本、機票證明等影本為證,且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當庭提出手機內之照片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麗霞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係相親結婚,婚前本無感情基礎。又被告於105年9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二人實際上從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暗藏有水果刀防衛原告,常令原告及家人擔憂生命安全,根本無夫妻生活之實質表徵。又被告於106年2月8日在原告陪同下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願返回臺灣,並避不見面,甚至封瑣與原告之所有聯繫,故二人實際共同生活期間不到5個月,迄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0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且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絡,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出庭爭執,顯然已對原告感情盡失,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夫妻生活根本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無故不願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且斷絕與原告聯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靖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