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吳文騏即吳宜錡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彰化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62號行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稱略以:「開庭時上訴人說的,跟判決上寫的不一致,請法院調閱開庭的錄音、錄影。案發時上訴人無收入,也未滿電信法規的限制,通訊行並未告知不能辦理。交付身份證件時並不知情,遭竄改,開庭才發現。要告電信業者跟通訊行偽造文書跟詐欺」云云,而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收狀章),然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書狀,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