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謝琮硯被上訴人 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6年度員小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委託書所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服務及收取訓練費用,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事項,上訴人始交付每堂課鐘點費收入的百分之十為其顧問費用。自民國101年起,彰化縣政府嚴格實施並發函各校依據「彰化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特色社團活動實施辦法」,教師鐘點費需納入公庫管理,由校方代收代付,被上訴人至此已喪失收付訓練費用之合法性與實際功能,因此未能達成委託書之約定內容。另如被上訴人製作之教師鐘點表所示,少數未入公庫管理之鐘點費,被上訴人於代收後,已自行扣繳上訴人鐘點費百分之十為其顧問費,再將餘額發還予上訴人,其餘依法納入公庫管理之鐘點費收付,均由校方執行,被上訴人未如委託書之約定,有收付訓練費用之事實。證人楊湘琴、張佳燕已出庭證實社團招生之校園音樂會舉辦、分派教師群教師到校任教,實由彰化縣音樂教育發展文化基金會教師會議決議與執行,非委託書記載之服務項目,教師群認定之服務項目為樂器維修服務,由該二名證人證實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並未隨堂履行委託書之委託服務,僅每月到校服務一至二次,甚至有整學期未到校提供樂器維修服務之例,教師群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委託書之責任,卻欲收取每位教師每堂課鐘點百分之十為其顧問費,未符比例原則,故群起拒繳。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本件一審判決為小額事件民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以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⑶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照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雖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委託書所約定之事項等語,然而上訴狀內並沒有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狀,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本件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以及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顯然上訴人並未依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的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洪榮謙法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