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洪燕珠即宏崧企業社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黃思菁、蔡瓊儀提起本訴訟(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04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06 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思菁、蔡瓊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被告黃思菁兼蔡瓊儀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路公司)承包位在新竹縣之竹圍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 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兩造於101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被告得保留計價金額5%之工程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為給付。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56萬4,0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後,尚餘保留款51萬4,453元未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萬4,03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待業主中鹿公司退還全部工程之保留款後,再給付款項與原告。然因中鹿公司並未核定完工日期,亦未經中鹿公司驗收合格,故被告無從辦理結算。而被告向中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遭該公司以施作數量不足及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據此反推原告施作之工程亦有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形,被告與中鹿公司尚於訴訟進行中,須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其始得判斷原告是否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保留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1,156萬4,021元,被告尚餘51萬4,453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1萬4,03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廠商請款審核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等件(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7至48、79至105頁)為證。被告於10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是否爭執,其雖答稱容後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其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且經合法通知,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為到庭為任何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有通知伊,伊亦至現場確認過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於102年9月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其向中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遭該公司以施作數量不足及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須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結算。且兩造約定待中鹿公司退還工程保留款,再給付與原告云云。然被告與中鹿公司間訴訟糾紛,與本件兩造間承攬關係,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亦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待中鹿公司退還保留款後,再給付剩餘報酬與原告,則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1萬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支付命令狀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之翌日即106 年3月9日(見司促卷第25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