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吳金益相 對 人 蕭振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度司票字第36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是該筆借款清償後忘記要回來,此借貸事件是發生於民國00年間左右,還款憑據還要再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予相對人,於清償完畢後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1 │吳金益│103年6月17日 │1,110,000元 │104年6月17日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