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黃秀宏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相 對 人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抗告人黃秀宏頃接獲鈞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主要係以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民國(下同)56年5月1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2927號公文原本記載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升公司)業已經撤銷,核與相對人捷升公司迄今無公司股票之發行情形相符,而認相對人捷升公司應已撤銷在案而無法再為解散,故而對本事件為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然查,觀諸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106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台灣省建設廳56年5月1日建三科丙字第2927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實乃影本而已,並非公文書之原本,詎原裁定竟於裁定理由中數次指出,利害關係人黃文男向法院所提出者乃「原本」(原裁定書第5頁倒數第1行、第6頁第11行、第22行參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甚明。
(三)再者,針對上開利害關係人黃文男所提出之系爭公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以106年2月7日書函,回覆其辦公室並無資料可證明該公文是否與檔存文件相符,足見該文書根本未經查證究否為真正,豈能逕以一紙未能判斷真偽之文書,作為認定相對人捷升公司業已撤銷之理由。
(四)尤其,關於相對人捷升公司遭撤銷之此等大事,衡諸常情,倘若確有其事,則在數百名股東之中,至少應該會有人獲悉此節事實,絕無可能僅僅利害關係人黃文男一人所知悉,然查,原法院在先前傳訊近百名股東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時,除了黃文男一人以外,其餘查無其他任何一名股東曾提及相對人捷升公司遭撤銷之事宜,此有卷內所附之筆錄可稽,足見此節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益見該文書之真偽確有疑慮,依法自不得僅憑此一文書,即作為認定相對人捷升公司業已經撤銷之依據,其理甚明。為此,爰針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謹請鈞院准予撤銷上開違誤之裁定。
(五)對關係人黃文男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文正本形式上不爭執。所提出的與卷內提出的影本確實相符,但是公文內所蓋的是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的科長戴寶瑢印章,並非建設廳之關防。此外,從此文書上面校對、監印部分並未用印,上面批示、擬辦也都是空白,對照抗告人聲請狀證二台灣省建設廳的公文,都可以如實的記載、蓋建設廳大印。抗告人去國史館印下來的建設廳公文,都會有大關防,批示都會很清楚,藉此可以發現,關係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與建設廳對外發文之文書並不相同,所以這部分的文書真正,請法院斟酌。當初在另案針對相對人公司到底有無撤銷,法官向台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都有函覆,如證二、證三,可以看出相對人公司在39年3月23日確實有發執照,之後即查無停業、解散或撤銷登記之資料,足見此兩機關之函覆,與關係人所提出之公文內容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六)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達15%以上,且該公司營運停頓,嚴重損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倘該公司已遭撤銷,則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
(六九)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等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出資證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為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經中三字第10433753540號函影本載明:「因本部查無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向台灣省政府函查覆以:「經查本府39年3月23日参玖寅梗建商字第5200號批,係據呈請設立登記一案奉令轉發執照由,並無『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登記、解散登記或經撤銷登記等相關資料可茲提供。嗣台灣省政府查復後,本辦公室再次清查檔案資料仍查無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開書函及台灣省政府104年9月17日府財經字第1040001080號函(均影本)附原審卷(卷一第9-11頁)可稽,足見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主管機關登記,抗告人復不能提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有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應視為不存在;縱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准發執照之39年3月23日寅梗建商字第5200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原審卷一第22 3頁)為真,惟此稿既記載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呈請取銷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照准等情,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錄、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取銷原設立登記呈請書及39年10月7日39子虞建商字第00000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均影本,原審卷一第219-2 21頁)可參,可知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業已呈請取銷,抗告人復不能提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立登記之證據,自難認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登記在案。綜上所述,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選任清算人云云,即非有理。
四、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公司登記,難認為存在,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選任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難認有所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