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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康有銘相 對 人 林游媚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6度司票字第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105年11月17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應無法主張本票之權利,且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印象,究竟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況依前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至於相對人之追索權是否喪失、系爭本票是否實際上為抗告人所簽發,均屬實體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1 │康有銘│105年10月17 日│2,600,000元 │105年11月17 日│WG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