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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鹿江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維彬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鹿江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1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鹿江文化藝術基金會聲請准予變更其自身之捐助章程,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