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清國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楊清國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除消債條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外,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而消債條例對於法院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未定有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原裁定附記債務人就法院依同條例第74條第2項所為駁回清算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與上開規定有違,應屬誤載,則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債條例第74條笫1項固有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然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埶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否則債權人若明知得依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卻故意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因此而無法聲請清算,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故抗告人(即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
㈡、抗告人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約繳納15期,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至104年4月2日間(共2個月又8天),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遭敦仁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正常繳納更生款項;且因抗告人於住院期間,係屬強制治療階段,精神狀況不佳,依醫院規定每天亦僅能與家屬電話聯絡一次,故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辦理延期清償;出院之後因精神狀態尚未完全恢復,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且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於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抗告人於前揭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後,於104年12月2日至宸茂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後,即於105年2月17日起陸績接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原裁定卻以債權人並非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顯然不當剝奪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之權利。
㈢、抗告人前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且確實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無誤,倘若只要債權人未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清算,對於生活困窘、深陷債務泥淖而願遵守法律規定解決債務者,處境竟不如本條例第76條第1項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債務人,反而得開始清算之程序,顯然輕重失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並依約履行至103年12月,共正常履約繳納15期更生款項,惟因罹有精神疾病而遭強制住院,致無工作收入,而無法繼續繳納更生款項,並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惟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即債務人)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並非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清算之聲請,顯然有再加以斟酌之必要。是原裁定顯有違反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
四、經查:
㈠、原裁定無非以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為限,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逕認抗告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未依照更生認可裁定履行,一方面部分債權人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無法聲請清算,以統一清理債務,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並剝奪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況且,實務上也肯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但原執行名義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僅其執行力應受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既然實務上准許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解釋上自應認定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得依前述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此始能符合消債例保護消費者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從而,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
㈡、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已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5年7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乾字第5828號執行命令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司執字第582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康弼周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