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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采璇即李孟娟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采璇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采璇(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達成分180期、週年利率8.88%、每期(月)還款7,098元之清償協議。達成上開協商時,工作收入尚屬穩定,均有陸續履約清償,直到101年起,因配偶罹患糖尿病重症而雙目失明,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債務人因而辭職照顧配偶,從此頓失收入來源,然為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遂陸續向弟弟借貸以為清償,自配偶於101年間雙目失明至104年10月27日過世止,均係由債務人弟弟支助債務人一家生活支出及清償債務,另外債務人之子女亦半工半讀供應些家用,嗣於105年起聲請人亦陸續從事零工並有接受職訓,然均難以找到願意錄用正式職位之工作,故仍不足以支應自己及受扶養人家庭生活之所需,仍向弟弟借貸金錢。然於106年1月間因胞弟要自行創業,無法再資助聲請人,致無力負擔每月繳納金額而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工資收入7,000元,勞保遺屬津貼7,858元,另有不定期家事清潔服務收入),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3,682元、扶養女兒莊翊婕每月支出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682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485,345元,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88%,於每月10日清償7,098元。嗣聲請人繳納84期後,於106年1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824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陳報達成上開協商時,工作收入尚屬穩定,均有陸續履約清償,直到101年起,因配偶罹患糖尿病重症而雙目失明,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債務人因而辭職照顧配偶,從此頓失收入來源,然為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遂陸續向弟弟借貸以為清償,自配偶於101年間雙目失明至104年10月27日死亡止,均係由債務人弟弟支助債務人一家生活支出及清償債務,另外債務人之子女亦半工半讀供應些家用,嗣於105年起聲請人亦陸續從事零工並有接受職訓,然均難以找到願意錄用正式職位之工作,故仍不足以支應自己及受扶養人家庭生活之所需,仍向弟弟借貸金錢。然於106年1月間因胞弟要自行創業,無法再資助聲請人,致無力負擔每月繳納金額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配偶死亡證明書、就醫門診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9至105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168至171頁第185至190頁)、勞保及就保資料,99年收入為4,314元、100年收入為24,624元、101年收入為66,809元、102年收入為9,171元、103年收入為1,356元、104年收入為9,197元、105年收入為21,528元,堪認聲請人陳稱於101年間至105年間確實有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靠借貸繳納協商款項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工資約為7,000元,亦兼職老人互助會之招攬,而不定期領有車馬費,另如有家事清潔服務,亦會前往兼職(上開工資均係領取現金,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每月聲請人和受扶養人莊翊婕共同領取配偶莊國朗所遺(配偶已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每月勞退遺屬津貼15,715元,每人各領取7,858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一)狀可參(本院卷第110頁),此有,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本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式:15,505元×80%=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8元(聲請人個人18,000元+莊翊婕領取津貼7,858元),經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費用24,808元(計算式:12,408+12,408=24,808)後,僅餘1,050元,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條件,顯不足繼續清償協商還款7,098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加油發票影本、日常生活開銷發票影本、保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21至24、103至105、109至1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99至10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汽車一部、2016年出廠重型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是以,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清償485,345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