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卓晏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985,997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其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債務人需清償5760元之調解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所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0000000元,若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後,每月債務人約需清償12185元,即無法負擔。聲請人徵得母親同意願每月資助聲請人房租3000元,有同意書為憑,聲請人願修改更生計畫每月償還4950元,共分72期(六年)按月償清。聲請人雖曾投保非強制型保險,然無力繳納,均已無效,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760元,因該方案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監理站違規單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新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水電費單據、加油發票、電話費收據、汽車行照、在職證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畫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清冊所列債權總金額為2,985, 997元,其後經本院訊問其目前積欠債務多少?債務人仍稱其債務總額2,90多萬元云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惟經本院參考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額,如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遠東銀行、板信)未申報時,以前置調解時之金額作為未申報銀行之債權額,經核算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4,522,141元(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致聲請人所陳報與主張之數額與實際積欠之債務顯然不符,依消債條例第46積規定,自應駁回之。
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法明確知悉所積欠債務數額為何,然聲請人既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即應知悉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為2,618,162元,此有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前置調解卷宗第111頁可稽,再加計聲請人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應為3,774,577元【計算式:2,618,162元(金融機構)+665,269元(金聯資產公司) +215,864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26,539元(元大資產公司) +63,833元(健保署)+6 3,811元(勞保局)+4,000元(監理站)+ 17,069元(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顯然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甚鉅。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應據實陳報其債務總額,未見聲請人具實表明債務總額,仍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資料陳報債務總額。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積欠債務情形,聲請人仍於106年10月12日到庭稱其所積欠債務為290幾萬元,且稱其捧朋友場每次刷直銷產品五萬元、十萬元不等,然本院問其所借款項流向,其並未詳細交代流向或提出物品(詳10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債務總額,且未完全據實陳述,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