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真惠即陳貞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第46條第

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分二階段款,第一階段每期還款5,000元,零利率,共72期,待第一階段還款完畢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協商。然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約154萬元未能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因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之病症,尚須繼續門診追蹤,然聲請人現擔任小時候豆標銷售人員,扣除勞健保後實領12,600元,還須扣薪十分之一,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本院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1997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31日函、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5年10月至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機車行照、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收據、電話費收據、子女陳思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學雜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惟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有關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約6,743,433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當時債務總額即為7,856,556元(台銀銀行106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此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已有差異,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2,124,563元(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陳報之數額顯與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顯然不符,且差距甚大。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法明確知悉所積欠債務數額為何,然本院已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且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到庭受訊問,然聲請人竟於該日到庭仍稱其債務總額5、600萬元,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嗣本院命其於107年1月9日到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應駁回其聲請。其雖事後於107年1月12日具狀稱其因當日天氣因素,致其行車緩慢而超過到庭時間云云,然天氣狀況不佳,聲請人本應考量所需交通時間有拉長之虞,自應提前出發,其稱係因天氣狀況不佳而未到庭云云,顯無足採。況聲請人107年1月12日之陳報狀仍載其所積欠債務為6,743,433元,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債務總額,有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其未盡據實報告債務義務,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