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俊瑋即黃俊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俊瑋即黃俊卿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 、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7,118,360 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 年
1 月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4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自104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500 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4.48% 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記載任職旭弘工業社每月收入25,000元,惟因債權人認更生方案尚有疑義,故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3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報彰化縣○○鎮鎮○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旭弘工業社之在職證明及勞保老人年算表等文件,然其表示已解除委任,並已將所有文件返還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另行發函通知債務人,上開二函件均分由其二子收受,惟迄今均未依期提出,經本院以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5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嗣因本件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 ○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582元、員林郵局存款額758 元,上開土地經債權人同意公開拍賣4 次,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並無實益,即返還債務人;郵局存款758 元,係供債務人領取中度殘障補助款,依法係禁止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已解繳到院,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本件依職權查無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變價分配,亦無債權人對於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或具體陳報債務人尚有何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業經最後分配完結,而於106 年7 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此於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調查事實,命令債務人當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屬債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未盡此義務自應蒙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經查本院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多次命債務人陳報其所有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職證明及勞保老人年算表等文件相關資料,均未獲債務人回應,參酌上情,債務人顯未盡更生程序應負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期間有未履行法院所命行為,並致本院因而開始清算程序,情節並非輕微,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