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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俊安0000 0000號8樓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俊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1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為更生之執行,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600元、清償成數為4.88%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本院認其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容非真實而有隱匿,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為清算之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㈡審酌聲請人於更生執行中陳報其原任職大瑋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嗣於「105年6月間」離職,目前為工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由公司出具薪資明細表有困難等語(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1頁);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5日」聲請更生時卻陳報其任職該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消債更卷第2頁),聲請更生陳報收入已有不符之情。又更生執行中,聲請人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顯示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6月間有多筆頻繁自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消債更卷106至118頁),細繹該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足認聲請人實際收入來源及金額,核其所述,而有隱匿情事。復更生執行中,經臺灣銀行函覆得知聲請人於該銀行另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此帳戶於更生程序未提出,且依該帳戶顯示聲請人自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有多筆跨國提款人民幣紀錄(司執消債更卷一98至113頁),聲請人未予陳報,亦有所議。至聲請人陳稱該帳戶匯入款項為其配偶(借用二子帳戶)匯入其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或借予他人轉帳使用云云(司執消債更卷二21頁),亦無借予他人轉帳使用之相關憑證,況聲請人長期境外工作,仍須在台配偶匯轉生活費供用,所陳報薪資與基本工資無甚差異,兼衡上開二帳戶所示收入情況,聲請人所報可得薪資與帳戶明細,仍有所疑。是堪認聲請人於前揭更生程序中自陳其每月收入,並不實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㈢承上,並斟酌上述情節、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逕予免責亦不適當,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上述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