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勝元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勝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出之清償方案為:1.保單部分:解約;2.生前契約部分:公開拍賣;3.其餘部分:

由於機車為00年出廠,應無殘餘價值,股票部分則價值甚微,故返還債務人。經債權人會議依債清條例第118條通過,並已分配完結,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部分,本院於106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罹患輕度肢體障礙,並為低收入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雖無工作收入,但領有殘障補助(津貼)及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約5,164元,二年合計123,936元(計算式:5,164X24=123,936),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可稽(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7頁)。另債務人陳報該期間每月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5,164元,共計123,936元(計算式:5,164X24=123,936),此金額尚未超出依照行政院公告之103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之生活標準(10,869X24=260,865),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已無剩餘。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前述清算財團未包括債務人於104年5月借用其子名義以93,000元購買之中纖股票,而有屬清算財團而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依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免責。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陳報其使用子女帳戶購買中纖股票,表明列入清算財團,並通知全體債權人(105司執消債清9卷105年8月2日函件),經債權人會議依債清條例第118條通過,並已分配完結,無債權人對於終結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據此,縱債務人尚有前述清償方案以外之其他財產得予分配,如符合債清條例第128條規定要件,亦得另為追加分配,而不得逕認債務人即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或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三)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從而,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債權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