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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謝陳寶琴

陳寶容相 對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上列當事人間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兩造間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製作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異議人於106年2月3日具狀表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所聲請發動,聲請人於該案已陳報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後進行拍賣實際發予各債權人之通知書中亦記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為上址,相對人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故意隱匿上址,故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均未能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效力,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本院書記官於106年2月21日以「被告謝陳寶琴設籍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告陳寶容設籍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本院民事審理中之庭期及民事判決均合法送達,亦由本人收受,被告二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為由,製作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3月1日收到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一、異議人二人並未接獲判決書,處分書所載異議人本人收受判決,應屬錯誤。二、本件105年9月2日開庭送達證書與判決送達證書上之謝陳寶琴印文並不相同,可知判決書的送達證書並非謝陳寶琴所親自收受。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6號執行事件中已有陳報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獲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判決書未依上開規定送達台中市○○區○○路○○○號與送達代理人,是本件判決書之送達即未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惟查:觀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回證2紙之記載,一係於送抵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後,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印聲請人謝陳寶琴印章,另一則係送抵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後,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印聲請人陳寶容之印章,則聲請人辯稱其等並未收受前該判決正本,即非無疑,復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以下簡稱士林郵局)函詢前開判決正本實際係由何人簽收,士林郵局稽查後回函所附之聲請人陳寶容送達證書影本上記載:「趨訪本人確認本人簽收」等語,足認聲請人陳寶容應係本人親自收受前揭判決正本。至士林郵局回函所另附之聲請人謝陳寶琴送達證書雖僅記載:「一、趨訪收件人本人,稱年事已高忘記當時收件情形。二、平日均是收件人在家收件。」等語,而未直接認定係聲請人謝陳寶琴收受,惟再參以本院送達首揭書記官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謝陳寶琴印文,核與前開判決送達證書上蓋印之謝陳寶琴印文,以肉眼足以辨識兩者相同等情,衡情已足推認聲請人謝陳寶琴亦係本人親自收受前開判決,則既然前開判決書均係聲請人本人收受,其等聲稱未接獲判決等節,即無理由。至前開判決書既經聲請人本人收受,自得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實無再寄送聲請人於另案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亦無據此阻卻聲請人本人收受判決書起算上訴期間之理由。則書記官對聲請人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於106年2月21日以處分書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