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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相 對 人 公業福德爺第 三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伶榕律師(地址:彰化縣○○市○○路○段○○○號)為相對人公業福德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管理人楊金理已經過世,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雖楊金理之曾孫楊萬護暫時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究非合法之管理人,請求未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再以張伶榕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已繫屬於本

院,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有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宗可憑,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管理人楊金理已去世,且同案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均為非法人團體,因原管理人楊金理去世且未選任新管理人,而經本院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卷宗可證,因此,對於本件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張伶榕律師前亦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

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擔任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關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具有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且本院已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則就本件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