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光華

陳宥豪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審理在案;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97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事件如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被執行,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上開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5,87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13萬9,313元(計算式:835,878元×5%×40/12年=13萬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