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麗惠訴訟代理人 張錫坤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有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義隆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及聲請人父親張滄浪有侵占相對人土地,與事實不符,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了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如何陳述,做為本案後續作為之依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