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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倘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審理中,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然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鐘金榜之財產業經實行公開拍賣並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月3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因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分配款予以提存。嗣因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31日核發函同意各債權人領取提存款,而交付價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6年8月22日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