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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岳霖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相 對 人 江坤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坤龍於聲請人對祭祀公業江廷寶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之訴時,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任期4年。詎相對人以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為憑,主張已於103年3月間解任聲請人之職,並改選江坤龍為新任管理人,致產生爭議。因江坤龍是否有管理權為爭訟標的,不宜行使法定代理權進行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各情,業據提出員林市公所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