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錫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依前開規定,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且強制執行開始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而兩造在本院究竟有何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並未於其聲請狀中陳明,經本院先依職權查詢,確認兩造間現在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可憑;至於本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僅為保全程序,且經本院再調取該卷宗,查悉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完畢終結,並於106年8月11日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案,有該卷宗可憑。因此,兩造間現在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聲請停止執行,所以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