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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依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