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其對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238,899元之工程款得以實現,故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5,238,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4,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