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潘克安原 告 白岳軒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無委任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核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

二、原告白岳軒委任白昔周之民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