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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謝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16,625元(其聲明第一項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3張股票共3000股、股票號碼變更為原告名義,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股票4,350股,均以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06年2月23日之臺股個股收盤價:97.5元計算,計為新台幣716,625元;聲明第三項為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36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