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許朝川原 告 許金堆原 告 鄭堯峰原 告 許文彬原 告 許文籐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彰化縣政府所核發70年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六筆土地(東昇段77-1、77-2、77-3、77-6、77-7、77-8)之建築套繪管制。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及同地段914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本件訴之聲明為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惟當事人欄下方卻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起訴事」,是否為誤載?若是,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