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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文福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667,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33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文西庚、文辨、文金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