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劉正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841,728元(計算式:通行權不存在面積107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5,9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15元。
二、陳報彰化縣彰化市○○○段420-1、420-8、420-9、420-10、420-11、420-12、420-14、420-15、420-16、420-17、420-18、420-19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1313、1314、1315、1316、1317、1324、1325、1326、1465、1693建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李XX1、陳XX1、黃XX1、李XX2、王XX
1、鄭XX1、劉XX1、蘇XX1、馬XX1、陳XX2、洪XX1、洪XX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