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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賴澤旺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280元,惟本件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適用。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自民國75年12月29日起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租金數額期間係自75年12月29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以,應按十年計算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994,892元【計算式:84443×10(訴之聲明第一項)+150462(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6,280元,尚欠新台幣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