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張麗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且主張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筆土地之二期租金總額核定之。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祭祀公業土地使用讓渡書㈡所載:原告係以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正承受乙方及丁方使用坪數權利,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無法知原告有權使用範圍面積為何,請陳報有權使用範圍是否即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或僅得使用乙方及丁方得使用坪數權利,若是,則得使用面積共多少平方公尺(坪)?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