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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羿霆即吳幗英尚欠原告新臺幣98,398元,而被告吳羿霆即吳幗英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4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村○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蘇妙霞,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羿霆即吳幗英所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為新臺幣1,040,100元;原告備位聲明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98,398元。如上所述,應以其中較高者即新臺幣1,040,1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