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謝匡亮原 告 謝明仁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有不同,二者訴之聲明亦非得直接援用。而依起訴狀原告等訴之聲明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均無從自起訴狀知悉,而無法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請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